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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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勞HARTATIK受聘僱於非法雇主 黃沛涵 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八樓處所內工作,經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二0二一八一三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科處甲○○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詎甲○○竟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明知菲律賓外勞BULANCRISTINA
TOMBOC係由原雇主 林春蘭 解僱之外國籍勞工,又將BULANCRISTINATOMBOC媒介給曾瓊玉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關渡醫院一二一六二號病房從事照顧 王世慶 之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警在上開關渡醫院一二一六二號房內當場查獲BULANCRISTINATOMBOC非法工作,由BULANCRISTINATOMBOC之陳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瓊玉、 李清美 、林春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菲律賓籍外勞BU
LANCRISTINATOMBOC(業已遣送出境)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緩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依被告甲○○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就業服務法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雖無不同,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劉洋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於五年內再度違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及其媒介予曾瓊玉照顧王世慶並未另行收取費用,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曾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亦即係在被告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尚不生刑法累犯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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