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台北往蘆竹方向行駛,嗣於當日18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入原行路線,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與右前方乙○○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貿然自後超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乙○○,致其所駕駛上開客貨兩用車之右前葉子板部位撞及乙○○腳踏車車頭菜籃左側,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眼撕裂傷、兩側膝挫傷併瘀腫、疑似神經傷害合併下肢麻痛等傷害。詎甲○○僅下車稍事察看乙○○傷勢,未顧及乙○○要求將其送醫之請求,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行經該處路人目擊,記下甲○○所駕駛上揭車輛車號,交予接獲民眾報案前來處理員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問乙○○有沒有怎麼樣,她沒有回答,伊身上又沒有錢,就開車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洪榮良 之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榮良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而其等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傳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雖未履行具結之程序,且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述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乙○○94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台北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因行駛於其後之被告所駕駛上揭客貨兩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於該客貨兩用車於超車時,遭該車右前葉子板部位撞及乙○○腳踏車車頭菜籃左側,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
3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所附現場圖1份(見95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第4至6頁)、肇事後腳踏車車損共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3頁)。又被害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撕裂傷、兩側膝挫傷併瘀腫、疑似神經傷害合併下肢麻痛等傷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9頁)。
(二)又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倒地,眼睛在流血,爬不起來,當時有目擊者夫妻兩人,其中那位先生對著被告說人家都流血了,你還不下來,因為當時被告還坐在他的車上。後來被告有下車,我對被告說請他送我到醫院,他說他沒有錢,並叫我把車號記下來叫警察,他就坐上車把車開走,當時因為我眼睛及身體受傷很不舒服,根本沒辦法記車號,後來是目擊者把被告的車號記下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洪榮良於本院亦結證稱:我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及肇事車輛,現場有路人提供車號給我,並跟我說有1台車撞到被害人之後就離開現場,並提供我肇事車輛號碼,而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在馬路旁邊,她的眼睛整個紅腫,臉部有血跡,很明顯的一眼就可以看出,所以我就趕快叫救護車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害人當時受傷臉部並流血,一望即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且被害人要求被告將其送醫,衡情被害人既已受傷,其要求被告將之送醫符合常情,被告辯稱:伊有下車問乙○○有沒有怎麼樣,她沒有回答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伊有下車查看,並要求乙○○記下其車號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而該條文所稱「逃逸」者,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於肇事後下車稍事查看,並要被害人記下車號云云,惟當時被害人甫遭車禍受傷眼睛流血,心中自當惶惶不安,處於驚恐中,當無法清楚目擊肇事車輛車號,而記下肇事車輛。復參以,被告並未留在現場處理,且未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或任何求救的行為,並離開現場,當時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迅急駕車離開現場,斯情,與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行逃離無異。甚且被告於事後也沒有到任何警察機關就所犯之行自首,並於警方循線聯絡時,亦未主動坦承犯行,此情業據證人洪榮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
21、22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乙○○牽踏車橫越馬路,致其閃避不及,不可歸責於伊,不應令其負肇事逃逸罪責云云。經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沿前開路段邊線白實線外側行駛,並未如被告所稱牽腳踏車橫越馬路乙節,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對質時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綜述,本案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知悉甚詳,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猶駕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事實,至臻明確。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入原行路線,且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以致其客貨兩用車超車時,車子之右前側葉子板撞及乙○○之腳踏車車頭菜籃左側後肇事,致乙○○受傷,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與乙○○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兩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應屬併罰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不同,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駕車不知謹慎,以致超車時撞及乙○○騎乘之腳踏車肇事,致乙○○受傷所生之損害,且被告追撞前車,就事故發生純屬其自己之責任,肇事後明知乙○○受傷,於下車稍事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未留下善後,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委不足取,在審理時明知相關事證已臻明確,猶多方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原為1日以上2月未滿,其最高期限59日,與有期徒刑2月相銜接,但拘役以日為單位,乃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則條款僅為文字修正並無不利於被告。同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由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後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及同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有變更者,如何適用法律之規定,均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罰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有利,而予以適用,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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