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3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114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類推適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所有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而不能自由處分變現,金錢、股票亦遭強制執行;且伊身體健康不佳,無力工作,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等證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