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短時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劉鴻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3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劉鴻運到場強制驗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鴻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時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107年12月10日濫用│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7B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06年11月1日觀察勒│││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106年度毒偵字第1537│事實。│││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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