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邱獻民具保人黃鳳蘭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獻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黃鳳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獻民所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以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嗣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03年度聲羈字第662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1萬元,嗣被告出具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檢察官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偵抗字第166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裁,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並准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黃鳳蘭於103年12月5日繳交保證金額3萬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各1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各2份附卷可稽(見聲羈卷第5至7、9至11頁、聲羈更一卷第16至19、44、47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應於105年5月24日到庭應訊,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