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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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男子「 謝信雄 」(住址不詳)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組成竊盜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9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由「謝信雄」等人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下手竊取甲○○○所有小貨車一輛及車上所載價值新台幣(下同)13萬之五金貨品一批,得手後交由乙○○負責銷售贓物。乙○○乃於79年8月19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里○○街○巷○號其住所,以4萬元將前揭贓物售與不知情之攤商 許博耀 。嗣 許某 於79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北極殿前廣場夜市兜售該批貨物時,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如附表所示剩餘之貨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9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79年
8月17日,經加計檢察官自79年10月12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附於該署79年偵字第3151號卷第1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2年1月19日)止之期間(合計2年3月又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5月25日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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