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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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有期徒刑1月15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第3行所載「5月」應更正為「4月」;第6行所載「下午」應更正為「下午3時許」。
(二)被告陳冠濱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冠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 黃麒璋 積欠工資,不思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以詐欺手法向被害人之客戶詐得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詐欺所得之支票業經發票人辦理止付,被告尚無獲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及檢察官同意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