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上某時,前往桃園縣○○鎮○○街○○○巷○○號冠群華KTV歌唱消費,於同月十三日零時十分許,被告丁○○因細故與服務人員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甲○○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又該KTV負責人戊○○見狀前往勸阻,被告甲○○益加憤怒,乃承前開犯意聯絡,共同與被告丙○○出手毆打戊○○,並手持電話機敲打戊○○身體,造成戊○○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甲○○與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出手損壞上開KTV店內之電腦設備及抽水馬桶水箱等物,足生損害於冠群華KTV。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及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甲○○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及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普通傷害罪、毀損罪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戊○○先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