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八七五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江俊菘 所有,交由其母乙○○使用,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之運動場,向其借得該車而收受騎用。迄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七四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順」之男子借得該輛機車騎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阿順」之友人借用上開機車時,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車號000—八七五號之重型機車為江俊菘所有,交由其母乙○○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車確係不詳姓名之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贓車無訛。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向綽號「阿順」者拿取行車執照,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與「阿順」亦僅見過二、三次面而已,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語,然一般人倘欲向陌生人借用機車必會先檢視行車資料,以免誤借來路不明之車輛,徒遭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為一成年人,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就上開事理,較之常人應更為清楚,而其明知與綽號「阿順」者間僅有數面之緣,竟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以備警方查驗,即逕予收受騎用,其借用過程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起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長達一年餘之期間內,均未能提供「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法以供本院傳證,益見其二人素無交情,而該男子在未取得任何代價或保證之情況下,如非贓物,又豈會冒然將自己所有之機車交付予被告之可能。由此推知,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機車應有贓物之認識,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前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財產價值雖非至鉅,然其於偵審期間一再逃匿,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惡性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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