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談慶華)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談慶華,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更名)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辭職生效止,係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辦事員,負責業務為「個人戶貸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正式離職前之辦理交接期間,因接受同學甲○○之委託代為辦理購買基金投資事宜,而在上開銀行內收受甲○○所交付之委託繳納基金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購買之手續費一萬元,惟因基金購買之申請表格填寫有誤,致未能完成基金買賣,適有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向其調借現金,為賺取利息,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甲○○所交付之現金共計五十一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久未取得基金憑證,向乙○○追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被告依其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及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觀,所犯為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合解等情,不宜宣告緩刑,亦不宜僅對其科處罰金刑,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屬有不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故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於此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書立之借據一紙及本票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辦基金購買,但買賣基金並非其業務等語。經查: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任職期間之職稱為「辦事員」,經辦業務為「個人貸款戶」,有該行(九十一)中壢發字第五十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當時為何你請他幫你買基金)因為是同學的關係,剛好他(指被告)在銀行工作,所以我就委託他幫我買基金」等語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是被告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現金既係出於受告訴人之委任代辦購買基金事宜,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完全賠償被告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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