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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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2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附件二(即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7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遭詐騙之告訴人部分補充如附件二(即移送併辦部分)。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甲○○、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於警詢供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7026號卷第5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本件雖經前述調解成立,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該等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表:│├───────────────────────────┤│一、告訴人甲○○部分:││㈠、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二、告訴人丙○○部分:││㈠、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上開款項應匯入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26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 張筱妮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6日,先後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在該網站出現12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8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LINE暱稱「張筱妮」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發現有租用帳戶的工作廣告,伊就以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做運彩網站,需要帳戶給會員作為匯款使用,如果伊提供1個銀行帳戶,每個月可以拿到3萬元,所以伊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匯款1萬88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有工作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得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先後自稱係「85家莉莉主題民宿」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並向丙○○佯稱其先前支付住房款項時,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遭錯誤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以現金轉帳方式匯款,以解除前開錯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18時3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2萬9,985元匯入乙○○前開帳戶內。嗣丙○○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暱稱「張筱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騙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26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59號(晴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案件,為同一帳戶,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