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鳳仙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被告 楊景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至96年3月4
日間派駐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0,800元、管理費61,826元、廠商款68,667元、罰款收入2,000元、住戶所繳機車費34,400元、裝潢保證金35萬元、櫃檯現金42,453元及造成社區物品損失8,830元,合計578,976元,故原告於96年3月4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嗣原告另案訴請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服務費時,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以其對原告所負給付服務費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5號判決准許在578,976元之範圍內抵銷確定。其後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已與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以646,426元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加害給付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489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7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生代社區管理
委員會損害明細表、被告資料卡、原告獎懲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5號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和解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明上開和解協議書為真正及該會與原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完畢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及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共計6,78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