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   告  張雅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與原告申請貸款,借得新
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11年3月
26日止,自104年3月26日起利息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2.45%,並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按
本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95%機動利息,債務人逾
期時本行基準利率4.03%。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
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
延利息、補繳利息或違約金。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給付如約定條款計算之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
104年5月11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37萬9213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同意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
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目前生病,嗣後工作會償
還借款云云,然其抗辯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