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4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肆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林玉梅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號、第605號提起公訴」應予刪除;第14行之「49號」更正為「46號」;第16至17行之「總毛重1.88公克,總淨重1.48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1.4878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
17日航藥鑑字第1000710號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林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毒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玉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48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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