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海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海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海寶於民國104年3月9日23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
1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好地方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車輛移往適當地點停放,再搭乘計程車返家,然因倒車多次猶無法順利將車輛停好,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江海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又酒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無酒駕前科之品行,此次僅係因酒後移車,並未因此造成往來人車之實害,犯後自警詢迄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