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起訴書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18時,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附近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0月18日晚間,在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瑞,遇警盤查,情急之下,將持有之注射針筒吞食,而為警發現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警訊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本件犯罪事實。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