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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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合併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多起竊盜、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
2年5月8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1月24日屆滿),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3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潘佳輝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15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並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為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56號第3-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並於102年
5月8日假釋出監,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於假釋期間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