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洪正哲
被 告 李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原告減縮利息之請求自102年5月6日起算,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簽發支票(發票日:102年5月5日、票面金額225,000
元、票據號碼:HD0000000)予原告。詎於原告屆期提示時
,竟不獲兌現,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明兩造間債務尚有
糾葛,而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如附表所
示)、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因兩造間之債務尚有
糾葛,而提起聲明異議,並未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具
體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簽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
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裁判費2,4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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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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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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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西│李梅英│HD0000000│225,000元│102年5月5日│102年5月6日│
││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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