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相 對 人 岱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壢簡字第768號判決確定,並認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費2,458元,核屬強制執行費
用,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如有確定之必要,應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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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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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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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聲請人墊付│
├───────┼──────────┼───────┤
│第一審鑑定費│20,1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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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4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98%即22,942元│
│││,聲請人負擔2%│
│││即40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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