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相 對 人  林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與聲請人簽訂
商品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購買「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
區域家庭天地型第12區商品壹單位,並約定分36期繳款,詎
相對人並未依約繳款,聲請人欲將限期繳納之意思及違反之
法律效果通知相對人,並向相對人留存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惟遭退件,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
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以同
一信函對相對人林春蘭於102年11月6日及102年11月7日
為2次催領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
然上開其間相隔距離甚短,無法確認相對人果於該址無法收
受送達,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次送達,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又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
○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通知,亦難謂聲請人
無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所在地,與前開條文規範要件即非相合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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