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喨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福康路往房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欲往右轉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許瑋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到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本院,然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可見本案在繫屬本院之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乃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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