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王瑞發 被告 陳金獅 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吿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交付原吿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19日面額420,000元及104年6月25日面額400,000元及104年7月10日面額430,000元,合計1,250,000元,另未開立支票之債權金額250,000元,總計1,500,000元,此有兩造對帳,由被告手寫之對帳金額可資佐證,然原吿未獲清償,迭經原吿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又隱匿不見,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吿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訴外人 石大福 透過我的介紹與原吿認識,簽六合彩,訴外人
阿瓜 是原吿的上游組頭,訴外人 石大幅 曾經開票給原吿,也有讓原吿兌現過,訴外人石大福簽發系爭支票是為了支付賭六合彩的賭債。
㈡訴外人石大福還沒跑路時,打電話給我,請我去跟原吿要系
爭支票回來,他要換新的票給原吿,連同欠一條簽賭但未開票的250,000元,要換一張1,500,000元票給原吿,票我已經從原吿那邊拿回來交給訴外人石大福,訴外人石大福拿了系爭支票之後就下落不明,電話也不通。上面簽我的名字代表我有向原吿收到系爭支票的意思,當作領據。
㈢否認原吿所述,我與原吿之間沒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也沒有跟訴外人石大福一起向原吿簽賭六合彩。
㈣綜上,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即原吿朋友「阿瓜」金錢,
被告請原吿代償,言明再慢慢返還原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2頁),固據其提出印有「系爭支票正面影本與手寫字跡」之A4紙張1份為憑,但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石大福,並非被告,且被告雖手寫「9月20日支票正本三張交付」,並簽名於A4紙張上,但被告已抗辯其係替訴外人石大福取回系爭支票,所以開立上開領據,表示確實有收到系爭支票等語,故此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吿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以及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吿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之借款等語,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原吿提出被告於108年3月5日匯款5萬元、108年3月8日匯款
10萬元給原吿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指稱如果不是被告欠原吿錢,為什麼要匯錢給原吿,以此作為其舉證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吿主張被告交付金錢係為清償前開150萬元之借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債務更改係以消滅舊債務為原因,必須有舊債務,始有更改可言,賭債非債,被告與原告間未見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自無從為債之更改,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未有效成立( 王澤鑑 著,賭債與不法原因給付,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參照)。原吿固主張:被告是跟石大福一起簽六合彩,他們簽了以後錢付不出來,叫我先付給後組頭阿瓜,我也付了,他們說開票給我領,但我也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則抗辯:石大福透過我的介紹跟原吿認識,簽六合彩,阿瓜是原吿的上游組頭,石大福曾經開過票給原吿,也有讓原吿兌現過,石大福簽支票是為了支付賭六合彩的賭債,我認識阿瓜,但是不熟,我也沒有跟石大福一起簽六合彩,原吿說有代償我的債務,那就請阿瓜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件被告已否認有與訴外人石大福一起簽賭之行為,而依據上開說明,縱使原吿主張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起因為賭債為真,亦因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自不可能再為變更,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外,復因賭債非債,亦未能取得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即無從為債之更改,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吿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