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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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婷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行經該路與雲162號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而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蘇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62號鄉道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行至該交岔路口,蘇淑芬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淑芬受有頸椎傷創、右側肋骨骨折、右胸外側至乳房皮下瘀血、左胸外側皮下瘀血、右腹側大面積皮下瘀血、左腹側皮下瘀血、腹部鼓脹、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肘後部擦挫傷、左大腿前部皮下瘀血、右膝前部擦挫傷、左右下肢小腿前部多處點狀擦挫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仍因體腔破裂骨折而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淑芬之配偶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在卷(相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6張)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3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026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相驗照片8張(相卷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二、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復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相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憑,足見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上開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證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又被害人當時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三、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淑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84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及被害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起訴書漏未提及被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予補充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不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本案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情節,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且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有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母親因失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仰賴被告照顧,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從事公所臨時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