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仰選任辯護人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仰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智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起訴書誤載為竹山火車站,應予更正),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已歿)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4顆(含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20顆、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應予更正〉、附表編號4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含附表編號3經試射無法擊發之1顆及本案由莊智仰擊發之1顆〈詳後述〉)、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2顆(含附表編號5經試射之1顆及本案由莊智仰擊發之1顆〈詳後述〉),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其後,於109年11月30日凌晨4時27分許,莊智仰搭乘友人 黃啟宏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0號之 王鏘 汽車旅館休息時,因發現與其前有糾紛之 王景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在該旅館出口之車道上,正與該旅館櫃檯人員 黃翊婷 聊天,遂於黃啟宏將甲車停入該旅館111號房後,與黃啟宏下車朝乙車所在位置走去,復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與黃啟宏分別坐入乙車之後座及副駕駛座,隨即與王景恒在乙車內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王景恒持球棒下車,與隨後下車之黃啟宏及莊智仰在乙車旁對峙,詎莊智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王景恒所站位置附近之地上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以此方式恫嚇王景恒,使王景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莊智仰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景恒嗣趁隙駕駛乙車逃離王鏘汽車旅館,並因其於逃離過程中遺落1只黑色皮夾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王鏘汽車旅館勘察,在該旅館出口之車道附近地上查扣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各1顆,隨後循線於同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堤防旁,尋獲由黃啟宏所駕駛搭載莊智仰離開王鏘汽車旅館之甲車,並於甲車儀表板上方之置物平臺扣得王景恒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王景恒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業經警方發還王景恒具領),再於109年12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安安婦產科前查獲黃啟宏,復於黃啟宏帶領下,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之8後方空屋及該址202號套房(由莊智仰所承租)內,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末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之「波波投幣洗衣店」內查獲莊智仰,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智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2至193、331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27至32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86至189、330至350頁),核與證人黃啟宏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人王景恒、黃翊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葉美玉 (為證人黃啟宏之配偶)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33至41、65至68、71至79頁;偵卷第33至
36、159至161頁;本院聲羈卷第30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證人葉美玉簽具之搜索同意書2張、證人黃啟宏及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2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2425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9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98031060號鑑定書、同分局109年12月31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25314號函暨所附刑事局109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98030596號鑑定書、同分局110年1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01461號函暨所附刑事局110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098039007號鑑定書、110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098039018號鑑定書、同分局110年1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02315號函暨所附刑事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37490號鑑定書、「王景恒遭槍擊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局110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9號鑑定書、刑事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79444號函各1份、王鏘汽車旅館現場照片29張、警方勘察甲車過程照片38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王鏘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7張及扣案證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47、83至93、109至121、123至
135、137至221、223至229、257頁;偵卷第141至143、185至193、209至218、235至282、287至288、299至304頁;本院卷第61、75至77、2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請刑事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5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分別囑託刑事局鑑定後認:「①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①未試射之子彈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②未試射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③未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0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9號鑑定書、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7944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9至304頁;本院卷第231頁),足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4顆(扣除附表編號3第1次囑託刑事局試射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該顆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又被告在王鏘汽車旅館持非制式手槍朝地上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相同,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顆制式子彈經刑事局鑑定後,認「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99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持槍射擊地上之該顆子彈係經槍枝擊發之結果,即遽認確有殺傷力。至被告在王鏘汽車旅館持槍擊發之另顆非制式子彈,因口徑、規格均不明,於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該顆子彈經擊發後有相當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之情形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亦無從逕認必然具有殺傷力,併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顆非制式子彈
均不具殺傷力乙節,容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在南投縣○○鎮○○○○○○○號「阿宗」之成年男子取得扣案之槍彈部分,經查,南投縣竹山鎮並未設置火車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與「阿宗」並未在火車站見面,而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個有放置火車頭之地點」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342至34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其等見面以交付、拿取槍彈之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某處」。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扣除附表編號3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該顆子彈)共24顆,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係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一段時間後,方於109年11月30日凌晨4時39分許臨時起意持槍朝被害人王景恒所站位置附近之地上射擊,藉此達恫嚇目的,並非於持有槍彈之初即意在持槍恐嚇被害人王景恒,其非法持有槍彈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是應認其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⑵強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8月(共4罪)、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⑶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⑷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甲案及⑶、⑷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26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述詐欺、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因此知所警惕,猶非法持有槍枝及數量非少之子彈,甚至動輒持槍朝他人所站位置附近之地上射擊乙情,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惡性非輕,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固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惟其本案持有槍彈及開槍之動機均係為防身使用,並未為其他危害社會之行為,此與擁槍自重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自有不同,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已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又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0、353至354頁)。惟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況被告本案已實際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被害人王景恒所站位置附近之地上擊發2顆子彈,顯見被告不僅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更已將槍彈挪作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非法用途,堪認其所為對於被害人王景恒,乃至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構成莫大之威脅。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縱認被告確係基於防衛自己之目的持有槍彈,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至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將於本院量刑時列為重要考量因素(詳後述㈤之說明)。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難憑採。
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
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違禁物後即持有逾2月,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嗣更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槍朝被害人王景恒所站位置附近之地上射擊2顆子彈,致被害人王景恒因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並據此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81頁),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或子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受僱從事裝潢、清潔地下室蓄水池、廚師等工作,另曾開設快炒店,現已結束營業,家中尚有4位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被告未請求本院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法持有手槍罪〉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經擊發試射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合計26顆,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0顆、附表編號3所剩另2顆非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擊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亦非上開條款所列管之彈藥,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㈡至被告其餘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吸食器1組,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該等扣案物品分別係其於案發後在王鏘汽車旅館地上拾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器具,與其本案持有槍彈及恐嚇等犯行無關(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與其本案犯行相關,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方在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之8後方空屋搜索、查
扣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⑴依刑事局110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299至304頁)。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9至119頁)2非制式子彈20顆⑴依刑事局110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299至304頁)。⑵依刑事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79444號函所載補充鑑定結果:上開⑴未試射之子彈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231頁)。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9至119頁)3非制式子彈3顆⑴依刑事局110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卷第299至304頁)。⑵依刑事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79444號函所載補充鑑定結果:上開⑴未試射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231頁)。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9至119頁)4非制式子彈2顆⑴依刑事局110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299至304頁)。⑵依刑事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79444號函所載補充鑑定結果:上開⑴未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231頁)。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9至119頁)5制式子彈1顆⑴依刑事局110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748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偵卷第299至304頁)。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9至119頁)6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⑶吸食器1包1包1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3至133頁)★查扣地點在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之8之202套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