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金釣於民國110年5月3日20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4日5時50分許,黃金釣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15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碧蓮 騎乘MSF-07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黃金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碧蓮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碧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擦傷、肩部挫傷、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金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林碧蓮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4日6時14分許,對黃金釣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金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5、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蓮(警卷第13至15頁、第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3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37頁)、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5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R-577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警卷第41、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警卷第47至59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酒駕狀況非輕微,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如前所述,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配偶、兒子;現從事養殖文蛤之工作,收入不固定等節(本院卷第53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後不會再喝酒等語(本院卷第54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