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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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雅玲 相對人即原告 賴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一一0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0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嗣因抗告人未於限期內繳納,本院於110年6月17日遂以其逾期未補繳,上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惟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8日足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抗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已完成補繳,揆諸前揭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故上訴程式並無欠缺,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即屬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90條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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