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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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彬
顏明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初,在不知情之 周信宏 (所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永信汽車修護廠保養其車輛時,適與乙○○相遇、交談後,乃心生貪念,甲○○為奧迪廠牌、款式A5,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先由甲○○將系爭車輛拆解並變賣零件,甲○○於109年12月9日,為製造系爭車輛失竊之假象,交給乙○○向租賃公司承租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所需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向不知情之 陳偉進 (所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要租車作為結婚禮車等語,將前開租車款項交與陳偉進,委請陳偉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裕烽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烽公司)承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嗣於翌(10)日17時許,陳偉進搭乘不知情之 詹聖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裕烽公司,陳偉進並獨自以其名義、租金每日5000元,向裕烽公司承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租賃車),隨於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旁乙○○租屋處,將該車輛交予乙○○使用,乙○○即於同日22時許,將租賃車駛至永信汽車修護廠外停放(車鑰匙置於車上),並搭乘隨行、不知情之 張哲文 (所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該車輛為乙○○所有)返回乙○○前開租屋處。甲○○即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至永信汽車修護廠,將租賃車駛至某不詳產業道路,拆下租賃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再開回雲林縣○○鎮○○街000號住處前停放。乙○○復依計畫,於109年12月13日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張哲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乙○○從租屋處至雲林縣虎尾鎮堀頭橋附近,乙○○下車徒步至甲○○住處外,佯裝為竊嫌,以鑰匙發動租賃車後駛離,並開至雲林縣元長鄉某處,拆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丟棄,掛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予租賃車,再開至裕烽公司,返還該車。復由甲○○隨即於109年12月14日23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偽報系爭車輛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再於109年12月29日,向富邦產險公司謊稱系爭車輛遭竊賊竊取,辦理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嗣因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訪,察覺有異,甲○○、乙○○始供出渠等共同謀議犯下本案之全部經過,甲○○、乙○○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偉進、張哲文、周信宏於警詢、偵查時、證人 莊朝宇 即裕烽公司員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偵516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8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陳偉進所附證件影本、富邦產險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車險保單、汽車失竊客戶訪談表、讓渡書、聲明同意書、協議書、委託書、切結書、涉案車輛及失竊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領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516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111頁至第139頁,他字第21號卷第5頁至第25頁,警2324卷第29頁、第19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9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甲○○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乙○○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警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並就此部分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另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共謀以謊稱系爭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徒耗警力及社會資源,所為至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此就其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未詐得金額,暨審酌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以手機配件的販賣為業,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育有2名成年子女,以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甲○○供稱:扣案之AUDI鑰匙1把(車號000-0000號)是我的,就是本案報失竊的車輛鑰匙,系爭車輛已經拆解,現在這把鑰匙沒有作用等情(本院卷第98頁),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經被告乙○○丟棄(偵516號卷第273頁),均非違禁物,而沒收已拆解車輛之鑰匙,及去估算、追徵車牌、車輛零件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雖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惟租賃車係裕烽公司所有,非屬於被告2人,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均稱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本案其餘查扣物品,均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