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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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美玲選任辯護人吳騏璋律師
莊正 律師被告 陳登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7、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登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登燦係受僱於裕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藍美玲於民國103年1月6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 董珠花 ,沿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宜蘭市○○路與七張橋北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藍美玲竟疏未注意,貿然趨車通過,適有由陳登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沿宜蘭市七張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藍美玲因此受有頭皮之挫傷併腦震盪、肩部挫傷之傷害,董珠花則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頭暈頭痛之傷害,陳登燦亦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及扭傷之傷害。藍美玲、陳登燦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等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美玲、陳登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藍美玲之辯護人就被告陳登燦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美玲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支道車未暫停讓左側幹線道先行致兩車撞擊肇事之犯行,僅辯稱:被告陳登燦於警詢中表示並未受傷,且傷勢並非在肇事後立即前往就診,係於當天下午才就醫,醫院僅憑陳登燦主訴認定有傷害顯屬可疑,縱有傷害,亦難謂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未考量其無前科,未宣告緩刑,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陳登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藍美玲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無過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是基於錯誤之時速50公里所為,該鑑定不可採云云。
㈠被告藍美玲於103年1月6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董珠花,沿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宜蘭市○○路與七張橋北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趨車通過,適有由陳登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沿宜蘭市七張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乙情,迭據被告藍美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103年度他字第6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42頁、第64頁、第73頁背面、第77頁、本院卷第134頁正、背面),核與被告陳登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134頁),亦與證人董珠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正、背面、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42頁),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七張橋北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2頁、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藍美玲確有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30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再送覆議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覆議結果同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3年12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陳登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此有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3年12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0982號函暨陳登燦103年1月6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藍美玲雖辯稱:陳登燦於警詢中表示並未受傷,且傷勢並非在肇事後立即前往就診,係於當天下午才就醫,醫院僅憑陳登燦主訴認定有傷害顯屬可疑,縱有傷害,亦難謂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陳登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於案發早上到交通隊做筆錄,中午感覺右手抬不起來、麻麻的,中午去急診,下午4點多才就診完畢,因為案發當時凌晨3點多我先去處理我車上的貨物,早上8、9點才跟警察約時間做筆錄。
醫生有照X光,說我右肩膀有扭傷,我外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醫師 劉代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根據病人就醫的情形,診斷後開立該診斷證明書。…右肩部有挫傷,另我們懷疑病人有頸部方面受傷,這部分需要之後由專科醫生再鑑定。有詢問病人,陳登燦表示他當時有綁安全帶,受傷時沒有昏迷、昏倒狀況,表示是昨天車禍,有頭暈、噁心狀況,沒有頭痛。…陳登燦最主要的傷是在肩膀挫扭傷,我懷疑脖子可能有拉傷。…認定「陳登燦最主要的傷是在肩膀挫扭傷」,是依照病歷觀之,陳登燦當時看起來意識正常、瞳孔反應與光反應都是正向,沒有結膜發白或瞳孔不正常,頭皮與脖子沒有壓痛,轉動還好,胸部X光片、呼吸心跳都還好,肚子摸起來也沒有壓痛,背部還好也沒有壓痛,最主要是肩部比較大範圍疼痛,四肢行動還好,但動起來會痛,所以我們有打止痛。…肩膀挫扭傷,不是根據陳登燦指述所記載,挫扭傷是因為病人來就醫時不止有肩部痛,還有頭暈噁心感,肩部挫傷可能比較大一點,所以很可能頸部有甩頭動作會造成他頭暈噁心,因此我依照我專業懷疑陳登燦頸部連帶可能有挫扭傷,所以請他事後要做專科檢查與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是陳登燦係於案發當日至警局做完筆錄後,因感覺右手不適,始前往醫院就診,醫師劉代懿依據陳登燦就醫情況,診斷後依專業判斷開立診斷證明書,足徵陳登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及扭傷之傷害,被告藍美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陳登燦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藍美玲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至診斷證明書所記載「⒉疑頸部挫傷」,參證人劉代懿前述所證內容,僅係其依專業懷疑陳登燦頸部連帶可能有挫扭傷,是自無從憑此認定陳登燦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併此敘明。㈢被告陳登燦雖辯稱:我當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送貨從宜蘭
市七張橋北端下來時,因載重重力加速度之關係時速近60公里,但並未超過該地限速60公里,我於下橋後也有減速至50公里,至行經七張橋與七張路岔路口前又已減速至40公里,此從我車內行車紀錄器之大餅圖上顯示之資料可以證明我確實有減速,是因為行經該路口時藍美玲未減速,我見狀後將方向盤往左方打但仍閃煞不及,兩車仍然發生碰撞,我並無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第134頁正、背面),觀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現場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陳登燦所駕營業用半聯結車之煞車痕跡在該岔路口前方(見警卷第15頁),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陳登燦行向確有一道明顯煞車痕跡(見警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惟依被告陳登燦提出當日所駕營業用半聯結車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資料顯示,於事故發生前數分鐘內,被告車速係在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間呈現上下起伏之波動反應(見警卷第22頁、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陳登燦行至該事故岔路口時,亦有加速之動作,並非完全減速接近;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陳登燦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30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又再送覆議後,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覆議結果同原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3年12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4頁);是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陳登燦駛至七張橋北端與七張路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登燦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藍美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皮之挫傷併腦震盪、肩部挫傷之傷害,董珠花則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頭暈頭痛之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陳登燦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藍美玲、董珠花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陳登燦所辯稱並未超速等語,證人即警員 蔡志雄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速限60公里標誌用於橋的這一段,陳登燦下橋那個車道沒有速限標誌,要看橋另一邊有無速限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參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七張橋速限為60公里(見他字卷第47頁),又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未認定被告陳登燦有超速違規之肇因,自無從遽認被告陳登燦有超速違規之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美玲、陳登燦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登燦係受僱於裕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肇事之際係載送貨物途中,此據被告陳登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藍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陳登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藍美玲、陳登燦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等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為被告藍美玲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登燦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行為,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違誤。又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遽為被告陳登燦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陳登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有應未減速接近之過失,為有理由;被告藍美玲上訴意旨主張醫院僅憑陳登燦主訴認定有傷害顯屬可疑,縱有傷害,亦難謂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藍美玲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登燦係受僱於裕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致雙方及藍美玲車內乘客董珠花均受傷,考量被告藍美玲、陳登燦之過失程度及兩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藍美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開設之餐飲店工作、月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有2名就學中子女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登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送貨物工作、月收入15萬元、有1名就學中子女及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藍美玲與陳登燦均未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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