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 陳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成於偵查時起均坦承犯罪,並供述毒品來源以供檢警查緝,犯後具有悔意,依法得減刑;又被告有固定住居及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並扶養家中70幾歲罹患白內障病症的母親、中度精神障礙的女兒及需注射胰島素控制糖尿病的兒子,被告須返家為妥善照料;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須返家照顧母親,無逃亡理由之可能,其所犯可透過羈押替代手段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之進行,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9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
9年6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9年9月9日裁定109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高度可能採取逃亡以避免後續審判之進行,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述雖值同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