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04號
第3935號第4262號聲請人即被告買 雅慧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買雅慧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而羈押原因除其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認有逃亡之虞外,尚有購毒者未到案說明及同案被告 温富城 、 高騰嶽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惟被告買雅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本案相關之購毒者均已到案說明及有卷附之通聯譯文可佐,並因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買雅慧無涉,是其就本案犯行自無串證之虞。又衡酌被告買雅慧所涉交易毒品次數為3次,購毒者對象為2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參酌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温富城家中尚有2位年邁雙親亟需照顧,家中經濟由其與同案被告温富城所支撐,若繼續羈押恐使雙親之生活陷入困境,並因其祖父於民國
102年5月離世及其祖母現有重病在身,被告買雅慧已有2年多未見其祖母一面,不願再次返家時卻係以奔喪為由,是被告買雅慧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買雅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108年9月20日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裁定應於108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見本院卷第454至456頁),合先敘明。
㈡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買雅慧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取數千元不等費用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證人 廖運恭 與 黃兆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毒品殘渣袋1個、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4個、注射針筒3支、通訊監察譯文(門號詳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96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買雅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羈押原因部分
1.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致被告逃亡可能性愈高」之經驗法則,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虞逃之因素,且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被告買雅慧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認被告買雅慧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買雅慧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2.又本案觀諸被告買雅慧與同案被告温富城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涉犯罪情節之供述存有歧異,且就何人指示或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如何朋分利益等案情重要事項,二人自偵查迄今之供述多有不一,參酌被告買雅慧對案情避重就輕,以及共同被告温富城有掩飾被告買雅慧之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1頁;第255頁、第244至245頁),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共犯為被告買雅慧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温富城,衡諸常情,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温富城聯繫以求影響其證詞,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買雅慧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買雅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3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僅有同案被告温富城、高騰嶽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且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與其無涉,則其就本案犯行自無串證之虞云云,實不足採。
㈣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院衡酌被告買雅慧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買雅慧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買雅慧可能不到庭之風險及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相權衡,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認衡酌被告買雅慧所涉交易毒品次數為3次,購毒者對象為2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是本院認被告買雅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買雅慧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買雅慧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温富城需照料家中雙親及其須返家探望祖母等事由,此與認定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啟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