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雅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193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雅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玲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案件判犯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私文書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力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精公司)支付賠償金共180萬元,於107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力精公司,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案件判犯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私文書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力精支付賠償金共180萬元,於107年7月2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惟受刑人自緩刑開始迄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力精公司一節,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均未到案外,亦有被害人力精公司109年5月26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信函,暨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害人力精公司至今有無收到受刑人賠償事宜,被害人力精公司負責人 古雲盛 答稱未收到受刑人賠償之電話紀錄可參(見109年度執聲字第372號卷第8頁至第14頁及本院卷內電話紀錄表),由於受刑人自緩刑開始迄今已逾2年,其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且是完全未履行,足認其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