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雅琪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雅琪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雅琪現任職於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0萬2,19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8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8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5萬5,747元(見調解卷第58至62、82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4頁)。該汽車車齡已逾20年,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應認聲請人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之收入,其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任職於池上便當,每月收入約15,000元、於106年10月至107年9月間每月收入約23,000元、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薪資合計為12萬2,500元、於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共計領取社會安全之給付(含租金補助、低收扶助、托育津貼春節慰問、端午慰問、秋節慰問)10萬9,6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祥毓企業社薪資表、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員工薪資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並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6至40頁及本院卷第36、40至68頁)。是以,聲請人自106年6月迄108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6,923元(計算式:〔23000×18+122500+10964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元、伙食費(含聲請人每月5,260元及其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每月3,374元、3,366元)1萬2,000元、管理費1,035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6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網路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勞保費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000元、學費1萬元。
2.其中,房屋租金、網路費繳款證明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0至105、126至
132頁);依聲請人提出的管理費繳款單、水費繳費通知書、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收據所示,聲請人每月支出管理費1,479元、水費約200元、電費約720元、瓦斯費300元(聲請人計算水電瓦斯費之支出時,未慮及該等費用每兩個月才繳一次,本院按卷附單據所載金額平均後再除以2,估算其大略金額)、手機電話費約880元(見本院卷第70至95、100至111頁)。
又按聲請人提出的統一發票所示,聲請人每月支出交通費(油資)580元,亦應予列計(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3.伙食費、日常生活用品費部分、勞保費,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學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費回條、註冊費繳費單、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至38、112至123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之伙食費、日常生活用品費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為適當,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扶養費及學費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5,789元(計算式:5000+5260+3374×1/2+3366×1/2+1479+200+720+300+880+500+1000+500+2000×1/2+10000×1/2+58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13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5萬5,747元,縱不計利息,仍須226月即18年10月始能清償(計算式:255747÷1134),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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