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戴元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北桃園分行)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並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如被告任一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於95年2月20日繳納94年12月16日應繳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借款,尚餘本金877,727元,而利息起算日應為次月即95年1月16日;再以被告於101年3月30日最後一次繳付之款項11,363元充償利息至95年3月4日後,則利息起算日應自95年3月5日起算。是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原告自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727元,及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5日起算,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轉催呆帳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43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惟被告於95年2月20日償還94年12月16日應繳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借款,尚餘本金877,727元未償,利息起算日應為95年1月16日,有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再者,被告於101年3月30日給付之款項11,363元,揆諸前揭規定,經充償利息至95年3月4日。是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如有後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即清償本金及利息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加付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
┌─┬─────┬─────┬────────┬─────────┐││借款金額││利息│││編│(臺幣)│積欠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號│─────││年息│計算│及利率│││借款起迄日│││期間││├─┼─────┼─────┼───┼────┼─────────┤││││││自95年4月5日起至│││1,000,000│││自95年3│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元│││月5日起│6個月內部分,按上││1├─────┤877,727元│9.99%│至清償日│開利率10%,逾期在│││自93年11月│││止│6個月以上者,按上│││16日起至││││開利率20%計算加付│││100年11月││││違約金。│││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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