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李春生 相對人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本件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及催討,且相對人之聲請意旨亦無提及催討之任何證據,顯見相對人之聲請尚未具備票據法第122條之要件,不得向鈞院聲請本件裁定。況相對人與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亦不得徒憑執有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本件裁定,伊無庸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負任何票據法上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2,432,500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6年8月7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至到期日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觀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自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無從依此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另稱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亦不得徒憑執有系爭本票逕向本院聲請本件裁定,伊無庸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負任何票據責任云云,惟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且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