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告 張秉澤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 律師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虹均 律師被告 張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嗣於民國
108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961號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826號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575號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8004號本票裁定及10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所對應本票則詳如附表所示)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
12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系爭本票裁定得否繼續執行有所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7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104年度聲字第81號、第111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詎被告竟於108年間再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欄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夥同數名男子以強暴脅迫伊所簽發,而伊已於103年6月1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7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況系爭本票均載有到期日,3年時效期間至遲於106年12月29日屆滿,惟被告於108年10月
1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8年10月1日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加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5356號受理在案,嗣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執行事件,而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108年度司執字第85356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15日桃院祥八108年度司執字第85356號函、108年10月15日桃院祥八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函及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7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
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30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之票據權利應自到期日起算,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以系爭本票中最後一到期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算3年,遲至106年12月29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惟被告係於108年10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暴脅迫伊所簽發,而經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乙節,然本院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得拒絕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執行名義│├──┼────┼─────────┼───────┼───────┼────────────┤│1│TH734301│50萬元│103年4月24日│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2│TH734302│50萬元│103年4月24日│103年7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3│TH734303│50萬元│103年4月24日│103年8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4│TH734304│50萬元│103年4月24日│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5│TH734305│50萬元│103年4月24日│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57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6│TH734311│50萬元│103年4月24日│103年11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0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7│TH734307│50萬元│103年4月24日│103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