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克相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上訴人以詐欺罪,但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遽論以牽連犯詐欺罪,已難謂為適法,原審未予糾正,逕行引用,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及 皮川蓉 於收受前述款項後,僅將其中七百萬元交付 張益松 供作轉投資中正日報社之用外,旋即攜款潛逃」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十一行),然原判決理由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俱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向被害人 彭王秀娥 等六十人詐取財物,應成立詐欺罪,惟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多次詐欺行為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應成立連續犯,抑係分別另行起意為之,而屬獨立數罪,既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復未於理由欄內為相當之論列,猶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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