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張
蔡雪苓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太麻里營運所營運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負責收取該公司在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並製作給水收費日報表,及將所收取之水費繳納公庫。詎上訴人為治療其不孕症並貢獻香油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將該地區一二二○位用戶所繳交已歸屬於該公司所有之水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先後多次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水費收取繳核聯存放己處,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該公司太麻里營運所欲電腦上線,為該公司營業人員 李淑芬 會同 陳秀碧 核對報表應收未收帳目與單據應收未收帳目有異,要主辦上開業務之上訴人說明,在尚未懷疑上訴人有侵占公款之事實前,上訴人即向業務課長 紀宗祐 坦承侵占該筆款項,並將水費收取繳核聯十本交予紀宗祐。嗣經該公司業務課會同政風室人員清查,計算出單據未收款達到前述金額後,上訴人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筆款項悉數返還,該公司並將清查結果,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舊法所規定之法定刑為重,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指明。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載,雖訊問為被告之上訴人上訴之要旨,但並無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致無從明瞭其上訴之範圍與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