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原告 劉悅 說被告 劉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
444號刑事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1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市立殯儀館前,被告藉機自原告背後出拳重擊原告頭部右側太陽穴,致原告瞬間昏厥,受有腦震盪及腦神經受損之傷害,長達3個月餘之時間均有嗜睡之情況,且至101年7月仍持續前往神經外科就診,服用顱內疼痛之止痛藥,原告之眼睛亦因太陽穴遭重擊,眼壓遽增而出現飛蚊症狀,然休養至今飛蚊症狀已自癒。原告因前揭傷害,總計已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795元,於事發當天配戴之眼鏡亦因遭被告擊飛而斷裂,致原告受有眼鏡之損害10,900元。此外,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精神受創,懼怕夜間外出及後方之來者,亦擔憂腦部損傷產生變異,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313,6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95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0年8月19日兩造之母親出殯當天,家屬等待母親遺體化火期間,兩造之大哥 劉智威 請兄弟姊妹前往火葬場討論事情,被告因按耐不住原告在母親住院期間之種種不孝及貪婪行為,遂在眾目睽睽之下給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挨了巴掌後蹲下,由兩造之妹妹攙扶至一旁,當時原告並未配戴眼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損害及主張,顯無理由。又兩造家族本有高血壓病史,原告主張其因頭痛導致高血壓現象,並不實在,且原告曾任職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故被告否認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至原告所受傷害部分,被告在刑事庭已表示願賠償原告5萬元,然原告悍然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姊弟關係,於100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市立殯儀館,因兩造母親之遺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顏面擦傷(眉心處)、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手肘破皮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審判筆錄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故意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造成腦神經受損,至101年7月均持
續前往神經外科就診及服用顱內疼痛之止痛藥,總計已支出醫藥費用2,795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診斷證明書2紙、用藥紀錄卡3紙、臺北醫學院藥袋影本1紙為證,堪認屬實。惟其中包含診斷證明書費400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未見其將原始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於本院,自難認該診斷證明書費係證明本件損害之必要支出,爰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應為2,395元【計算式:2,795元-400元=2,395元】。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家族本有高血壓病史,原告主張其因頭痛導
致高血壓現象,並不實在,且原告曾任職於臺北醫學院,故被告否認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之真正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院101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蓋有診治醫師之職章及臺北醫學院之大印,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應無可採。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後遺症」、「醫師囑言:於100年8月23日、100年12月20日、10
1年5月15日、101年7月17日至門診就診。目前仍有頭痛症狀,繼續服用止痛藥治療中」等語,堪信原告確實係因10
0年8月19日所受之頭部傷害後遺症,持續前往臺北醫學院就診,核與原告是否有高血壓現象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⒉眼鏡毀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天配戴之眼鏡因遭被告擊飛而斷裂,受
有10,9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寶島眼鏡公司會員消費明細
1紙及眼鏡照片1張為憑,然上開會員消費明細所載100年
9月4日消費之「150單焦全視線變灰A2」鏡片2片,各1,
750元,係本件傷害發生之後,原告重新配戴之鏡片,其餘97年3月10日消費之3筆商品始為原告當初配戴之眼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無誤,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眼鏡價額應僅為7,400元【計算式:10,900元-(1,750元×2)=7,400元】。
⑵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原告並未配戴眼鏡,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眼鏡之損害等語,然證人 賴彥甫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20號傷害案件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其於100年8月19日在臺東市立殯儀館,有看見被告毆打原告,一開始係兩人發生爭執,原告說要離開,一回頭要走時,被告就用右手毆打原告右邊太陽穴,後來其擋在兩造中間,原告就沒有再打了,當時原告的眼鏡飛掉,其回頭看時原告已倒在地上等語,足證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之時,確實有配戴眼鏡且遭被告擊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因兩造發生爭執,即無預警自後方毆打原告太陽穴,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前揭之傷害,且長達近1年之時間,均受頭部外傷後遺症影響,須持續前往醫院就診並服用止痛藥,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行為雖不可取,然應無使原告遭受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109,795元【計算式:2,395元+7,400元+100,000元=109,7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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