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和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93年3月4日至同年月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本院另以9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就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丙丁各罪,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此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述戊己庚辛案各罪,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入監後,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彭和正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4月28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富貴市場內(起訴書載為於101年4月30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四路口遇警盤查,員警察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且於該日下午2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和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21
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警方於101年4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8頁,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足查。被告所述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如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述(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第一級毒品係在97年4月間云云,並未誠實陳述,嗣驗尿結果出爐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上情,是其顯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以往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且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暨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前述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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