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富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毛巾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張勝富與「失智症」患者 扈桂雲 (認知功能併短期記憶障礙)本為朋友;而張勝富則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易有強烈痛苦之感受及誇大問題之傾向(惟其實施後開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尚未至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二、茲因張勝富偶獲扈桂雲片面描述,旋病態性誇大而疑心「『楊經理』(姓名年籍均不詳)係為發展婚外情方與扈桂雲有所交往」,兼以難容道德瑕疵之病態性痛苦感屢屢作祟,乃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5時17分迄同日下午6時45分之間,持續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扈桂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以邀約扈桂雲至其住處即「新北市○里區○○里○○街○○號2樓」商談而擬撥亂反正。未幾,扈桂雲果依約到場;惟其甫抵上址,旋專注於電腦遊戲而未在意張勝富之言詞舉動。其間,扈桂雲雖曾於同日下午7時3分,接獲友人 陳萬福 來電告稱「附近有火災發生」等語(陳萬福持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然其結束上開通話以後,旋續為沉迷電腦遊戲而未關注周遭動向,尤未認真回應張勝富有關「楊經理」之言詞探問。未料,張勝富見扈桂雲屢未認真回應自己關切心意,竟惱羞成怒而對扈桂雲揚言:「再給妳幾分鐘時間,若妳還是聯絡不到『楊經理』,我就要拿鋁棒打妳,接下來若妳仍然聯絡不到『楊經理』,我就要拿西瓜刀砍你」,並因懵然未覺之扈桂雲聞言猶一味推稱「聯絡不上」,而於猶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之情狀下,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取出其因故備於上址住處之西瓜刀1支,擊打斯時因事出突然而僅能徒手閃躲之扈桂雲,藉此而使扈桂雲受有左臉部公分切割傷、後腦勺5公分切割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三、茲以張勝富見己於盛怒中肇禍,乃即罷手轉而安撫扈桂雲之受驚情緒。適陳萬福亦於同日下午7時20分,再度致電扈桂雲告稱火災發生地點即位處張勝富住處對面,俾囑身為志工之扈桂雲儘速前往關切;乃認知功能顯有缺損之扈桂雲獲此來電,不僅未曾哭求呼救,尤於通話結束以後之同日下午7時28分,主動致電陳萬福而為邀約。少頃,陳萬福果依言步抵上址樓下,並因張勝富出面引導而再抵張勝富之上址住處;詎陳萬福甫行入屋,目睹扈桂雲臉頰佈滿乾涸血漬,張勝富旋於猶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之情狀下,莫名萌生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接續反鎖上址大門、挪移屋內腳踏車而使之橫擋門前、取出其備於上址住處之毛巾1條,俾將前揭西瓜刀綑綁於己右手以為固定,再持刀對陳、扈2人揮舞且不發一語,藉此方式禁止陳、扈2人任意離去,而非法剝奪陳、扈2人之行動自由。其間,陳萬福心知扈桂雲必係張勝富持刀所傷,為防事端擴大,遂不斷對張勝富重複勸稱「事情發生了,要趕快送醫」等語,終使張勝富態度軟化而主動罷手並囑陳萬福帶同扈桂雲儘速就醫。至此,陳萬福方得挪動橫擋門前之腳踏車而後啟門帶同扈桂雲離去上址;惟陳、扈2人遭張勝富以上揭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迨張勝富態度軟化而允陳、扈2人任意離去時止,陳、扈2人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仍已達10分鐘左右。
四、茲以陳萬福見扈桂雲傷勢不輕,甫行下樓,旋撥打119俾報請相關人員協助救護;適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里長亦因火災乙事到場關切,見狀遂亦協助致電俾報警查辦。而員警據報以後,亦即派員到場蒐證並扣得張勝富所有之上開西瓜刀1支及毛巾1條。
五、案經扈桂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供述
被告張勝富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徵諸被告暨辯護人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供述⒈當事人爭執部分⑴陳萬福之警詢證述
查證人陳萬福「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第146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陳萬福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⑵扈桂雲之警詢證述
被告之辯護人固就扈桂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份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故此「不符」,當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令出於一部不符(即其陳述尚屬可分,且僅其中一部不符者),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其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先前陳述」之全部。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茲辯護人雖抗辯如前,然經本院審閱結果,扈桂雲之警詢供述與其審訊供述非特互有歧異,即其審訊期間亦屢有「不復記憶」乃至未能詳述事件始末之「失智」情狀,且對照關此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扈桂雲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扈桂雲)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從而,關此「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證人扈桂雲於本院審理時,非特未就員警係違法取供乙節有何具體主張,即令本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合乎法定程式,亦有相關筆錄存卷足考!綜上各節而為研析,應已足認扈桂雲警詢證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失智症所呈現之情狀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此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即證人扈桂雲警詢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準此,證人扈桂雲「警詢供述」之於被告而言,自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要無可疑。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除上揭⒈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或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9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除上揭⒈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書證、物證
除前揭㈡所指之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俱屬書證、物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其雖因此項疾病而易有強烈
痛苦之感受及誇大問題之傾向,然其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尚未至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此首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並據本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無訛,有基隆長庚醫院101年6月15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4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㈡其次,被告與扈桂雲本為朋友;而於案發前,扈桂雲即因罹
患「失智症」致有認知功能併短期記憶障礙,此亦據被告陳明歷歷(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且有扈桂雲提出之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字第1010400023號、診字第1010700047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2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說明暨函調扈桂雲之病歷資料到院確認無誤,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1年5月16日東行字第10105004號函暨醫師說明、扈桂雲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背面)存卷為憑。
㈢再者,「被告偶獲扈桂雲片面描述,旋疑心『楊經理係為發
展婚外情方與扈桂雲有所交往』,遂於101年3月25日下午
5時17分迄同日下午6時45分之間,持續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扈桂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以邀約扈桂雲至其住處即『新北市○里區○○里○○街○○號2樓』商談而擬撥亂反正;乃扈桂雲甫抵上址,旋專注於電腦遊戲而未在意被告之言詞舉動。其間,扈桂雲雖曾於同日下午7時3分,接獲友人陳萬福來電告稱『附近有火災發生』等語(陳萬福持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然其結束上開通話以後,旋續為沉迷電腦遊戲而未關注周遭動向,尤未認真回應被告有關『楊經理』之言詞探問。詎料,被告見扈桂雲屢未認真回應自己關切心意,竟惱羞成怒而對扈桂雲揚言:『再給妳幾分鐘時間,若妳還是聯絡不到楊經理,我就要拿鋁棒打妳,接下來若妳仍然聯絡不到楊經理,我就要拿西瓜刀砍你』,並因懵然未覺之扈桂雲聞言猶一味推稱『聯絡不上』,而取出其因故備於上址住處之西瓜刀
1支,擊打斯時因事出突然而僅能徒手閃躲之扈桂雲,使扈桂雲受有左臉部公分切割傷、後腦勺5公分切割傷及左大腿擦傷」等主要事實,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04頁、第114頁、第214頁);核其情節,除與扈桂雲證稱「被告確曾於101年3月25日下午5時17分迄同日下午6時45分之間,持續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以邀約伊前往其住處商談『楊經理』之事;詎伊應邀抵達上址以後,竟因被告追問『楊經理』下落未果而遭被告持西瓜刀擊打,致僅能徒手閃躲之伊受有左臉部公分切割傷、後腦勺5公分切割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及陳萬福證稱「案發當日(101年3月25日),伊曾因『附近有火災發生』乙事,於同日下午7時3分,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扈桂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而獲扈桂雲告稱『其刻於被告住處打電動』乙情;其後,伊除曾於同日下午7時20分再度致電扈桂雲告稱火災發生地點即位處被告住處對面,俾囑身為志工之扈桂雲儘速前往關切,復曾於上開通話結束以後之同日下午7時28分,接獲扈桂雲之來電邀約。 乃伊 應邀步抵被告住處樓下,並因被告出面引導而抵被告上址住處,旋目睹扈桂雲臉頰業已佈滿『乾涸血漬』等情」(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互為相合,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基隆長庚醫院101年5月11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
114號函暨扈桂雲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扈桂雲受傷照片7張(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員警事後到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7張(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0000000000」行動門號(被告持用)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背面)、「0000000000」行動門號(扈桂雲持用)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在卷暨員警於被告住處起獲之西瓜刀1支扣案可佐。從而,被告曾持扣案西瓜刀擊打扈桂雲成傷之上揭經過,均應堪可認定而無可疑;且勾稽被告一再表示:「……我懷疑『楊經理』可能對扈桂雲有不好的想法,我是很虔誠的基督教徒,不能接受婚外情這種事情,所以我才想要作進一步瞭解,如果真是如此,我要勸阻扈桂雲不要再跟『楊經理』繼續往來。…」(本院卷第12頁)、「(問:你拿…西瓜刀傷害扈桂雲身體的期間,你究竟在想什麼事情?)我知道自己不應該管別人的事情,但真的就像我剛剛講的那樣,我是好心要瞭解『楊經理』跟扈桂雲交往的狀況,但扈桂雲不搭理我,所以我一時氣起來才會犯下本案。…」(本院卷第15頁),佐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易有強烈痛苦之感受及誇大問題之傾向(詳如前揭㈠所述;惟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尚未至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則其係因上揭精神疾患,病態性誇大而疑心「『楊經理』(姓名年籍均不詳)係為發展婚外情方與扈桂雲有所交往」,兼以難容道德瑕疵之病態性痛苦感屢屢作祟,方於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之情狀下,持刀擊打扈桂雲成傷之心態轉折,尤不待言!至公訴人起訴雖稱「被告於101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徒手毆打扈桂雲,10分鐘後,復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並『以毛巾固定於右手』,再持西瓜刀朝扈桂雲臉部、頭部『砍殺約30分鐘許,欲致扈桂雲於死』」 云云 (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然關此「先『以毛巾固定西瓜刀』再持刀『持續砍殺30分鐘』」云云之情節,非特悉經被告否認在卷(本院卷第14頁),更與既有之現存事證不符(按:無論被告供述抑係扈桂雲、陳萬福證述,其間均無「『以毛巾固定西瓜刀』再持刀『持續砍殺30分鐘』」云云之言詞描述),尤以公訴人既未進一步就此提出相當合理之說明,亦未就此舉出足相適應之積極證據,則其徒憑臆測宣稱「被告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並『以毛巾固定於右手』,再持西瓜刀朝扈桂雲臉部、頭部『持續砍殺30分鐘』」云云,當屬昧於證據法則之不當推斷,本院自難驟予採認。從而,被告持扣案西瓜刀擊打扈桂雲成傷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殆無可疑。
㈣扈桂雲在上址遭被告擊打成傷期間(詳如前揭㈢所述),「
陳萬福除曾於同日下午7時20分,再度致電扈桂雲告稱火災發生地點即位處被告住處對面,俾囑身為志工之扈桂雲儘速前往關切,復曾於上開通話結束以後之同日下午7時28分,接獲扈桂雲電話邀約,繼而步抵上址樓下,並因被告出面引導而抵被告上址住處,以致目睹扈桂雲臉頰佈滿『乾涸血漬』;乃陳萬福見狀猶未出聲,被告旋莫名反鎖上址大門、挪移屋內腳踏車而使之橫擋門前、取出其備於上址住處之毛巾
1條,將上開西瓜刀綑綁於己右手以為固定,再持刀對陳、扈2人揮舞且不發一語,藉此方式禁止陳、扈2人任意離去;又陳萬福見斯時現場情狀,心知扈桂雲必係被告持刀所傷,為防事端擴大,遂不斷對被告重複勸稱『事情發生了,要趕快送醫』等語,終使被告態度軟化而主動罷手並囑陳萬福帶同扈桂雲儘速就醫。至此,陳萬福方得挪動橫擋門前之腳踏車而後啟門帶同扈桂雲離去上址。又陳萬福見扈桂雲傷勢不輕,甫行下樓,旋撥打119俾報請相關人員協助救護;適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里長亦因火災乙事到場關切,見狀遂亦協助致電俾報警查辦。惟陳、扈2人遭被告以上揭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迨被告態度軟化而允陳、扈2人任意離去時止,陳、扈2人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仍已達10分鐘左右」等後續經過,亦據陳萬福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並有員警於被告住處起獲之西瓜刀1支、毛巾1條扣案可佐,且為被告嗣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09頁;按被告初雖就關此細節有所爭執,進而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言行舉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44頁、第
172頁、第208頁】,然其嗣則表示「陳萬福所言屬實」,並坦承其確曾藉由上開方式,禁止陳、扈2人任意離去而妨害陳、扈2人之行動自由【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4頁】)。茲被告固屢稱「不知如何解釋」自己此舉究何所圖(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曾一度就關此細節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44頁、第17
2頁、第208頁),惟證人陳萬福於事發後既曾以「不想告」等語(偵卷第56頁)表示其不願追究之意,尤與被告查無故舊恩怨而洵無浮誇構陷之客觀可能,徵諸被告敘稱:「(問:你與陳萬福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依你剛剛所言,你跟他見過,但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的姓名),顯然你與陳萬福並無故舊恩怨,則陳萬福客觀上也不可能故意捏造不實之證詞來誣陷你,以入你於罪?)沒錯。他確實不可能誣陷我。」(本院卷第18頁)等情詞即明,則陳萬福具結證稱「被告莫名起意而妨害自由」等上開情節,尤無設詞攀誣之可能,並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情經過而俱為可信;且勾稽前揭㈠所述之鑑定結論,被告係於猶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之情狀下,莫名萌生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接續反鎖上址大門、挪移屋內腳踏車而使之橫擋門前、取出其備於上址住處之毛巾1條俾將前揭西瓜刀綑綁於己右手以為固定,再持刀對陳、扈2人揮舞且不發一語,藉此方式禁止陳、扈2人任意離去,非法剝奪陳、扈2人之行動自由,亦堪認定!又本院雖無從依憑被告供述、陳、扈證述乃至其餘卷證資料而為精確之時間認定,然參照證人陳萬福敘稱「其於同日下午7時28分之通話結束後不久,旋抵被告上址住處,乃甫一行入屋即見扈桂雲臉頰佈滿『乾涸血漬』」等情節(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偵卷第55頁),最低限度,仍足堪推認「扈桂雲應係在『同日下午7時20分接獲陳萬福來電』以前,即已遭被告擊打成傷」!換言之,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事情經過,亦堪認定而無可疑。
㈤至扈桂雲固曾於警詢中表示「我堅決要對張勝富(被告)提
出殺人未遂…告訴」(偵卷第10頁);公訴意旨亦本此而謂被告持刀傷害扈桂雲身體之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是行為人以外之人,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其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雖因偶獲扈桂雲片面描述,旋病態性誇大而疑心「『楊經理』係為發展婚外情方與扈桂雲有所交往」,兼以難容道德瑕疵之病態性痛苦感屢屢作祟,方於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之情狀下,持刀擊打扈桂雲成傷如前揭㈡之所述,然其與扈桂雲彼此之間,非特洵無深仇大恨之可言,本次事件尤係扈桂雲沉迷電腦遊戲而未認真回應張勝富有關「楊經理」之言詞探問之所致,即其「純係偶發而非『預謀』」乙節,客觀上已然可見。其次,扈桂雲雖因被告持刀攻擊而受有「左臉部公分切割傷、後腦勺5公分切割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此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扈桂雲受傷照片7張(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調扈桂雲之相關病歷資料到院核閱無訛,有基隆長庚醫院101年5月11日(
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14號函暨扈桂雲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存卷為憑;然觀諸案發當時之外在環境,非特僅有被告、扈桂雲2人在場,扈桂雲尤手無寸鐵而僅能徒手閃躲,則倘非被告主動並及時收手,諒扈桂雲因其持刀攻擊之所受傷勢絕非僅此而已!換言之,被告持刀攻擊扈桂雲係意在教訓而非取其性命之主觀心態,實已有跡可尋!更何況,被告固持刀傷人於先,惟其主動並及時收手以後,非特洵無趁隙再對扈桂雲續為擊打之行止,尤曾允「扈桂雲於同日下午7時20分、7時28分與陳萬福互為通話」而未阻止其對外聯絡,則細觀被告之斯時行止,與其謂「被告持刀攻擊扈桂雲之時,係意在奪取扈桂雲性命」,毋寧認「被告係為迫使扈桂雲正視『楊經理』之問題,方基於傷害扈桂雲身體之犯意而逞兇如前」,反更為趨近於本案事實之真相。準此以言,本案殊不因扈桂雲受傷部位包括「頭部」(左臉部公分切割傷、後腦勺5公分切割傷),即可驟然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甚且強律被告以「非其主觀犯意所能及」之「殺人未遂」刑事罪責。換言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主觀犯意」而持刀傷人乙節,事甚灼明。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尚無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而僅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此要無可疑。
㈥第查,扈桂雲之歷次證述雖有歧異而未臻一致,其中部分內
容復與陳萬福之所見所聞乃至既有卷存事證互有矛盾,然扈桂雲既早在案發以前,即因罹患「失智症」而有認知功能併短期記憶障礙(詳如前揭㈡所述,於茲不贅),則於案發當時,扈桂雲能否充份觀察並正確認知、理解被告行止所代表之意義?又能否正確觀察並正確記憶其間細節,即其各次陳述究否源於己身之確實經歷?抑係出於「認知功能併短期記憶障礙」導致之以「無」為「有」?客觀上已屬有疑。徵諸其女 詹晨揚 敘稱:「我母親(扈桂雲)有時候會把不一樣的事情,擷取部分、部分結合而為陳述,所以有時候陳述的情節並非事實」(本院卷第186頁)等情詞即明。據此推敲,扈桂雲前、後陳述歧異乃至悖離卷存事證之矛盾各處,應係其罹患「失智症」而有認知功能併短期記憶障礙之所致;從而,本院反覆勾稽覈實,排除扈桂雲證述歧異乃至矛盾之各處,進而為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依法當亦洵無違誤。
㈦末以,告訴人扈桂雲固於案發後之第二日即101年3月26日
,向司法警察表示欲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偵卷第10頁);惟扈桂雲既有認知功能障礙,責令其「理解」殺人未遂與傷害罪名之其間區別,未免強人所難且失之客觀。尤以對照扈桂雲於本案審理期間,一再以「被告拿刀子『打』我」等語而為案發經過之描述(本院卷第174頁),則其顯因認知障礙而無區辨「殺人」、「傷害」之客觀能力,亦屬昭然。是扈桂雲雖曾向司法警察表示「堅持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然究其實質,扈桂雲應僅係在藉此表示欲追究「被告持刀行兇之所為」,而絕非意謂「倘被告所為僅止該當普通傷害,伊即不欲追究而不提告訴」!茲扈桂雲既曾於案發後之第二日即101年3月26日,藉由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而向司法警察表示欲訴究「被告持刀行兇之所為」,則本案訴追條件之齊備,當亦毋待贅言。㈧綜上研析,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洵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疏未慮及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主觀犯意」而持刀傷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載(參見前揭㈤所述,於茲不贅),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核此見解,固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普通傷害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殺人未遂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一再爭執被告之主觀犯意,致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是本院雖未踐行上開法條罪名變更之告知,然此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至被告雖曾先以言詞恫嚇,再持刀傷害扈桂雲身體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然被告持刀傷人如前所涉之普通傷害罪名(參見前述),乃實害行為,至其以言詞恫嚇所涉之恐嚇罪名,則係危險行為;是被告為遂其迫使扈桂雲正視問題之目的,縱於實行上揭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曾對扈桂雲揚言如前,惟此亦祇能評價為上揭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已,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被告關此言詞自應包括於其持刀傷人之行為而合併論處,要不得再將其此部分之言詞另為獨立而重複評價。第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質上,具有在一定時間內,持續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特性,為繼續犯,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就令伴隨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或不同場所之移置,仍僅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控制扈桂雲、陳萬福2人之肢體行止,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妨害自由罪名論處。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非特所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且其行為復屬可分割之複數行為,兼以其歷次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之行為認知乃至行為控制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是本案應已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50頁),惟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易有強烈痛苦之感受及誇大問題之傾向,然其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未「完全喪失」,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悉經本院職權函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無訛,有基隆長庚醫院101年6月15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4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是被告縱因上開精神疾患以致易受刺激而引發犯意,然其行為辨識暨控制能力之具備,要無可疑。又被告行為當時,既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則其即與刑法第十九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而不容被告恃此圖邀關此減、免其刑之寬典。是本案核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餘地,事甚顯然。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易有強烈痛苦之感受及誇大問題之傾向,遂病態性誇大而疑心「『楊經理』係為發展婚外情方與扈桂雲有所交往」,兼以難容道德瑕疵之病態性痛苦感屢屢作祟,方於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之情狀下,持刀擊打扈桂雲成傷,乃至妨害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佐以被告動輒因故持刀傷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所可能衍生之犯罪危害,併考量被告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持刀傷人、妨害自由之犯案手法,佐以被害人扈桂雲所受傷害雖尚不足以致人於死(參見前揭㈤所述,於茲不贅),然相較於一般事件而言,其傷勢(左臉部公分切割傷、後腦勺5公分切割傷、左大腿擦傷)仍屬極為嚴重,是本件傷害部分之法益侵害程度,客觀上尤非輕微,及被告妨害自由之時間尚短(約10分鐘之久),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創傷應非至鉅;兼衡量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疏未慮及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主觀犯意」而持刀傷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載(參見前揭㈤所述,於茲不贅),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並據以求處「無期徒刑」(本院卷第3頁背面),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傷害、妨害自由等本案犯罪之所用(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毛巾1條,則係被告所有供妨害自由之所用(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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