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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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清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清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清利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5、6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E電網」網咖店前,見 莊登盛 所有之「USMAY」牌銀色腳踏車1部(車後懸掛臺東高中腳踏車號碼牌:(100)下NO:000507)未上鎖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乃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經莊登盛報警後,在同市○○路與鐵花路口尋獲田清利所置於該處之上開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上述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 田清利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莊登盛所有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上開腳踏車擋到一位老榮民的機車,伊就幫忙移開,因為腳踏車沒地方放,伊就把腳踏車騎走;伊是臨時借用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不是偷竊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E電網」網咖店前,騎走莊登盛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莊登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蕭永茂 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平面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警員蕭永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騎著遭竊的腳踏車,從光明路由北往南的方向騎過來,騎過來的時候,伊發現這個腳踏車,很像是受理報案失竊的腳踏車,所以伊把被告攔下來,伊告知被告說,所騎的腳踏車很像是我們受理報案的腳踏車,所以詢問被告說,此腳踏車從何而來?被告說這輛腳踏車是其親人所使用的,之後沒有使用,所以就送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倘若被告確係因被害人之腳踏車擋住他人機車,而幫忙移開,何故未於警員蕭永茂詢問時即核實陳述,反陳稱腳踏車係親人送其使用云云?衡諸常情,若非基於掩飾本身竊盜之犯行,被告何須一再閃爍其辭?況被告若僅為將腳踏車移至空曠處,為何當下不立即尋求警員之幫助?是故被告所辯,完全與情理不符。
(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有一台機車停放在被害人的腳踏車旁邊,因為有一位「老婦人」要牽機車,但是無法牽出,於是伊幫忙老婦人將腳踏車移開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是為了幫助一位「老榮民」而移開腳踏車云云(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被告就其幫助之對象,前後所述不符。若確為親身經歷之事,何有不同之陳述?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常人若僅基於便利自己或他人之交通工具出入而暫時挪移他人之腳踏車,必定將腳踏車移放至附近地點;縱使附近地點確實無空間放置,而須移動至較遠之處,吾人亦會至附近之店家或住居所尋找腳踏車之持有人,或在原停放處留下聯絡方式及放置地點之記載,以方便腳踏車之持有人尋找,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未向有管領權之人取得同意,即逕自將腳踏車騎走,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又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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