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吾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治吾係址設新北市○○區○○里○○里街○○號『安順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於民國99年12月3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對被保險人之醫療業務及病歷登載與就診紀錄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治吾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是項醫療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病患姓名」欄所示之人,在如附表一「浮報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並無為如附表一「不實診斷紀錄」欄所示之診療,卻重複刷取患者之全民健保IC健保卡(下稱健保卡),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暨處方箋紙本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包括病患身分證號、就診日期、診察費、藥品處方及診療項目)上為不實記載,藉以表示有為病患進行診療,再依該診所與健保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委託不知情之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人員以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一「詐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陳治吾,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病患姓名」欄所示之人。嗣經健保局發覺安順診所有重複刷卡請領診察費之情形,乃派員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至第52頁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治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病患 蔡明德鄭玉慧許瑜芳許源芊 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醫務管理科科員 蔡金玲 證述綦詳;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病患蔡明德、鄭玉慧、許瑜芳、許源芊之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患蔡明德、鄭玉慧、許瑜芳、許源芊之安順診所門診病歷紀錄暨處方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6日健保字第1011502302號函暨所附安順診所醫療費用核算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7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11009295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4頁至第30頁、第80頁至90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69頁至第
184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安順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紙本及電磁紀錄,藉以表示有為病患進行診療,並據此向健保局行使而詐領醫療費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受理日期(即100年
7月4日)重複刷取鄭玉慧之健保卡,並於病歷紀錄暨處方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等電磁紀錄上為100年6月27日、7月4日看診之虛偽登載,繼而詐領100年6月27日、
7月4日之醫療費用,乃係基於一個犯罪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電磁紀錄上分別填載附表一編號1至4「不實診斷紀錄欄」所示之就診情況,並於附表一「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日,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是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委辦業者(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該不實電磁紀錄,以詐領醫療費用之保險給付,則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反覆執行醫療行為而申報健保費補助之同一手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其本質上非屬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且實行犯罪之日期自100年4月至100年10月間,亦難認係於密切時間內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公訴意旨認應以「集合犯」論處,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執業醫師,本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健全,卻為圖小利而為業務上文書之不實填載,並持之詐領醫療費用,侵害他人權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取得之利益尚非甚鉅,並無相類前科;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治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診療過程中,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行為,均屬虛偽,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為如附表二「不實診斷紀錄」欄所示之不實登載,並依據該等不實之病歷紀錄、處方箋,填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持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如附表二「詐取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證人即病患 何美玲簡素玉 、證人即病患 李錦村 之配偶 高素蓮 、證人蔡金玲之證述、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紀錄單(含處方箋)、病患何美玲、簡素玉、李錦村之安順診所門診病歷紀錄暨處方箋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惟堅決否認詐領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附表二「浮報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為病患何美玲、簡素玉、李錦村進行診療,且未於病歷、處方箋上虛偽登載,亦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 李陳治吾 有於附表二「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日,重複刷取患者附表二所示「病患姓名」欄所示病患之健保卡,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暨處方箋紙本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等電磁紀錄上記載於附表二「浮報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為附表二所示病患進行診療,繼而委託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人員以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且據證人蔡金玲證述綦詳;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患何美玲、李錦村、簡素玉之安順診所門診病歷紀錄暨處方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1年7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11009295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44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5
8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
(二)依據安順診所門診病歷紀錄所載,病患何美玲於100年9月
5日、9月6日乃分別因流行性感冒、腸胃炎而就醫,有病歷紀錄暨處方箋影本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43頁),而證人何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因為感冒及腸胃炎連續2天看診,也曾經同一天看診2次及欠卡補卡時再次看診,後來經伊仔細回想,伊於100年9月
5日應該有欠卡,並於100年9月6日補卡時再看腸胃;伊之所以於偵查中表示伊補卡時就沒再看診的意思是說,伊補卡時只是單純補卡,且要看當時病有沒有好,如果病好了就不用再看診,且伊於偵查中所說的1日看診2次,也不是指
100年9月5日、9月6日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故由證人何美玲證述可知,其於100年9月5日、9月6日確實有至安順診所就診治療,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何美玲之100年9月5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暨處方箋上為不實登載且詐領醫療費用云云,即無理由。
(三)病患李錦村於100年8月15日、同年8月17日均因胃炎而至安順診所就醫乙節,有病患李錦村病歷紀錄暨處方箋影本1份附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23頁),證人即李錦村之配偶高素蓮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曾於100年間陪李錦村去安順診所就醫,未帶健保卡,隔日由伊拿李錦村的健保卡去補卡,但未看診等語(101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
217頁),惟證人高素蓮所證上情乃病患李錦村至安順診所就診後,由高素蓮於翌日補刷李錦村健保卡之情形,與本案係於100年8月17日重複刷取病患李錦村於同日及同年8月15日就診之健保卡,屬相隔2日後始補卡,並據以請領醫療費用之情況顯屬有別,且證人李錦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偵卷第123頁100年8月15日及17日李錦村病歷記錄)是否於當日有於安順診所就診過?』時間很久忘記了,但是我有因為腸胃炎而前往就診過。」、「(依據你的病歷紀錄上所載,100年8月15日所開立的藥,藥份日期為3日,你有無可能於藥物尚未服用完之前再次前往安順診所看診?)我不記得」;伊曾於100年間至安順診所看診忘記帶健保卡,次數約1至2次,伊會去補卡,雖不一定是隔天去補卡,但都不會隔太久,至於補卡時,伊有無再看診,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且伊也無法確定100年8月15日至安順診所看診時是否有帶健保卡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以,證人李錦村既證稱其確曾因腸胃炎而至安順診所就醫,亦曾因忘記攜帶健保卡而補卡,且未能確定是否於補卡時未看診或於服用完藥物後始再拿藥,即難以100年8月15日、同年8月17日被告所開立予病患李錦村之藥物俱屬相同,逕予推認100年8月17日之診療紀錄即屬虛偽;另病患李錦村於100年8月15日、8月17日之病歷紀錄暨處方箋上所載之血壓數值雖均相同,然此或為電腦設定之故,或彼2日之血壓數值恰巧相同等原因所致,誠難僅以此斷然推論
100年8月17日之病歷紀錄即屬子虛。
(四)又據簡素玉於安順診所之病歷紀錄暨處方箋上所載,100年
4月12日、4月15日、4月19日、4月26日、8月1日、8月2日、10月17日均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就醫,同年10月18日則因接觸性皮膚炎而就醫,有病歷紀錄暨處方箋1份存卷可查(101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0年4月12日、4月19日、8月2日、10月18日未實際對病患簡素玉進行診療,反於100年4月15日重複刷取同日及4月12日、4月26日重複刷取同日及4月19日之健保卡,100年8月1日、10月17日則雖有對簡素玉進行診療,惟利用簡素玉欠卡(健保卡),而於翌日補卡時,於簡素玉之病歷暨處方箋上虛偽登載100年8月2日、10月18日之不實就診紀錄,並刷取健保卡,據以詐領醫療費用云云,然查:證人簡素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165頁、第166頁簡素玉看診紀錄)曾否於
100年4月12日前往看診,但未帶卡事後於100年4月15日再去補卡並看診?】有,伊的卡曾經有濕掉刷不過而事後再去補卡的情形,但補卡時有無再次看診我忘記了」、「【(請求提示偵卷第166頁看診紀錄)曾否於100年4月19日前往看診,但未帶卡事後於100年4月26日再去補卡並看診?】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了。」、「【(提示偵卷第166頁、
167頁病歷紀錄,並告以要旨)曾否於100年8月1日前往看診,隔天前往補卡時再次看診的情形】我曾經有看診時忘記帶卡,於隔日補卡時因為相同的疾病而於補卡時再次看診再拿一次藥的情形,但是我忘記詳細日期為何,因為我認為多吃幾天可以把病治好」、「【(請求提示偵卷第167頁
100年10月17日及100年10月18日簡素玉看診紀錄)是否有於這兩日實際前往安順診所就診?有,我曾經有兩天因為感冒及皮膚炎而前往就診,但是我不記得時間」(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簡素玉未能確認於
100年4月12日、4月19日、8月2日、10月18日是否未於安順診所看診,且其確曾因欠卡翌日補卡時,再次因相同疾病而為看診,與本件100年8月1日欠卡,而於8月2日補卡同時看診之情況相同,又其亦證稱曾連續2日分別因感冒及皮膚炎而至安順診所看診,與本件100年10月17日、18日分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接觸性皮膚炎而看診之病歷紀錄相符,準此,實未能以證人簡素玉之證詞而推認被告未於
100年4月12日、4月19日、8月2日、10月18日未替病患簡素玉實際看診。
(五)另證人蔡金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確未於附表二「浮報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為病患何美玲、李錦村、簡素玉進行診療,惟證人蔡金玲所為證述之據乃證人何美玲、高素蓮及簡素玉於受訪時之陳述,然證人何美玲、李錦村、簡素玉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彼等於附表二「浮報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診療情形具結證述如上(詳參、四(二)(三)(四)所載),自當以證人何美玲、李錦村、簡素玉所證較為可採,據此,當無法以證人蔡金玲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叁、
一、所示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叁、一、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病患姓名│受理日期(即刷│浮報就診日期│不實診斷紀錄│虛報點數│詐取金額│罪名應處刑罰││號││取健保卡日期)││││(新台幣)│││││││││││├─┼────┼───────┼───────┼─────────┼────┼─────┼───────┤│1│蔡明德│100年10月27日│100年10月27日│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366點│335元│陳治吾意圖為自││││││及大腸炎│││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鄭玉慧│100年7月4日│100年6月27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66點│335元│陳治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100年7月4日│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296點│271元│拘役叁拾日,如││││││吸道表徵│││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許瑜芳│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296點│271元│陳治吾意圖為自││││││及大腸炎│││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許源芊│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6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66點│335元│陳治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病患姓名│受理日期(即刷│浮報就診日期│不實診斷紀錄│虛報點數│詐取金額││號││取健保卡日期)││││(新台幣││││││││)│├─┼────┼───────┼───────┼─────────┼────┼────┤│1│何美玲│100年9月6日│100年9月5日│感冒│266點│244元│├─┼────┼───────┼───────┼─────────┼────┼────┤│2│李錦村│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7日│腸胃炎暨十二指腸炎│366點│335元│├─┼────┼───────┼───────┼─────────┼────┼────┤│3│簡素玉│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2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96點│271元│││├───────┼───────┼─────────┼────┼────┤│││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19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70點│247元│││├───────┼───────┼─────────┼────┼────┤│││100年8月2日│100年8月2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66點│244元│││├───────┼───────┼─────────┼────┼────┤│││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18日│皮膚炎│366點│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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