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理債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理債貸款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之理債專案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4,799元,繳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約定按年息2%計算利息,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理債貸款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理債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欠款526,162元(含本金504,799元、未收利息21,363元)及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契約、96年7、8月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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