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127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貳個、髮束貳件、吊飾參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號被告蔡淑芬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保護殼
2個、髮束2件(聲請意旨誤載為「3件」)、吊飾3件(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管字第1395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54頁)。又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用於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花邊、掛軸、緞帶花、裝飾亮片、領帶夾、髮夾、袖扣等與鑰匙圈、鑰匙環、鑰匙鍊圈、鑰匙鍊及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袋、手提箱、名片皮夾、公事包、鑰匙包、化妝包、釣具袋、高爾夫球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5至56頁)。足認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個、髮束2件、吊飾3件,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