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
賴偉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26、14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吳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106年2月5日犯行、被告吳建、甲○○106年3月30日共同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附件起訴書所載「吳建『勳』」,均應更正為「吳建『』」。
2.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105年9月8日」。
3.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06年2月5日20時17分許」。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吳建、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106年3月30日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偵9926卷第4頁)。
3.證據清單編號7.⑵所載之「蒐證錄音」,應予刪除。
二、論罪:㈠核被告吳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1罪);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2罪)。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共犯之犯行,由另案偵、審)。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甲○○有附件起訴書及上揭更正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其嗣後縱有另定執行刑,仍不影響適用。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2人違背法令禁制,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求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先前均有因同質性犯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細節均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雖非法定加重刑罰之事由,但亦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㈡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量刑意見(本院
審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考量:本罪的規範目的,係為限制促使性交易流動之媒介行為;但衡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6號解釋理由書業已闡明:「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等意旨,該解釋標的雖然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但仍足見有對價之性行為及其媒介之處罰,與公益、其他基本權還是有所衝突。後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雖然也明文規定了地方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但現存的法秩序狀態仍然沒有進一步的確認,使得「性交易」、「媒介性交易」還是有行政罰、刑罰的適用。
㈢準此,衡酌國家機關既未能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即時
「審慎規劃」,致使如本案之被告2人行為仍有刑罰適用之法秩序情形,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9926卷第6頁、第50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甲○○行為的期間間隔、地點及方式,就其所犯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至該被告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㈠106年2月5日犯行:
1.當日為警查獲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被告2人雖均陳稱係店家所有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但該案查獲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乙情,亦據其自白不諱(偵5245卷第55-1頁)。且被告吳建並陳稱:店家有設置臨檢指示燈,是一個遙控器,臨檢燈會全亮等語(偵5245卷第46頁),可認該扣案之遙控器為甲○○實際支配,於犯罪之實現有關聯及推進作用(且查無其他可能因沒收而受權利干預者),認檢察官聲請沒收應有理由(起訴書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甲○○所犯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若另案被告吳建案件亦宣告沒收者,檢察官應考量客體同一,為適法執行)。
2.此外,當日雖亦有查扣「日報表」、「按摩油」等物(偵5245卷第26頁),衡酌公訴意旨未主張或釋明沒收,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調查或宣告之。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有無實際獲利情事,同未據主張或釋明
;縱有獲利,對照彼等所宣告之刑罰已有相當程度,足認沒收或追徵與否,同無刑法上重要性,認亦無續行調查或宣告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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