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福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阿O)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設址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廠區內,見代號0000甲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側坐在油槽旁之沙發上休息,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硬壓甲女在沙發上,強行親吻甲女嘴唇,隔著上衣強摸甲女胸部,復解開甲女工作服上衣第2、3顆鈕釦及工作褲鈕扣,以右手伸入甲女內褲內強摸其外陰部,以此強暴方式而為猥褻行為
1次得逞,嗣因同事即證人林OO適巧經過,乙○○乃停止猥褻行為,待林OO步行離去,乙○○又接續先前犯意,再度強吻甲女嘴唇,正欲解開甲女上衣第4顆鈕釦之際,因林OO再度折返經過該處,乙○○始作罷隨後離開現場,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經甲女提出告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
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雖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為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惟經本院詳細審酌結果,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規定「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情形,認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錄音譯文僅屬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為錄音內容
之顯示,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然仍應認錄音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亦不爭執,而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證人甲女、林
OO、潘OO及該公司5人調查小組成員即公司副理孫OO、人事課長歐OO、法律顧問詹OO、員工王OO、郭OO於99年10月1日會議紀錄之錄音光碟,係該公司會議中連續錄音留存之檔案,經辯護人作成錄音譯文,為檢察官、被告不予爭執譯文記載內容(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16至117頁),是上開錄音內容及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五、公訴論據及被告、辯護人辯解: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
女、林OO、潘OO各自於偵、審中之證述,與公司內部調查報告暨錄音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錄音光碟筆錄,及該公司現場照片8張為其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所述,固坦承其綽號「阿O」,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事甲女一同坐在油槽旁之沙發上,及證人即同事林OO前後兩次走近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係男性員工休息區,平日女員工很少去,伊跟甲女約在該處聊天,因為伊以前有借過其他同事錢,甲女當時也想跟伊借錢,主動勾拉伊肩膀,伊重心不穩才趴在甲女身上,剛好被林OO走進來看到,伊隨即坐起來,沒有對甲女為親吻、解開鈕釦、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後來林OO又走進來,伊就跟林OO一同走出休息區等語。
㈢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甲女於當日中午就說要借錢,約他在
下午4點半到該休息區交談,被告才會到該處見甲女,不然甲女平常根本不會到該處休息;在沙發上交談過程中,甲女要向被告借5萬元,被告說沒有那麼多錢,甲女就用手搭被告肩膀搖晃,被告一時重心不穩倒下去,剛好被林OO看到並說「阿O,你在幹什麼」,甲女聽到林OO的聲音而蜷縮身軀、不敢動作,所以林OO只看到被告下面有人但不知係何人,林OO第2次進來時,被告跟甲女也只是單純交談,甲女均未求救,仍繼續在該處與被告交談;甲女事後並非主動向公司表示遭到性侵,而係林OO將被告與甲女上開一事講出去,公司班長潘OO才找被告、甲女去問話時,他們都不講話,潘OO才提議男女間糾紛用金錢解決,並非被告主動表示要用金錢彌補過錯;被告並無犯行,卻無端遭受公司解雇,並喪失退休金等語,為其辯護。
六、本件爭點厥為:依本件證據是否足以論斷被告對甲女有施以強暴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及解開鈕釦等行為?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甲女固於偵、審中證稱:伊身高149公分、53公斤,自
97年間起,在公司負責搬運耐火磚到棧板堆疊,被告負責拆台車,伊與被告在同一區工作,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以前曾開玩笑地搭伊肩膀,伊與被告平常毫無金錢或特殊往來,伊雖離婚,也無積蓄,現仍欠貸款新台幣(下同)200多萬元,但沒有跟被告或其他同事借錢,平常上班到4點多就開始打掃、丟垃圾,然後等5點才能走出廠區到警衛室打卡下班,伊於99年9月24日當日下午4點半工作做完後,想找個地方休息,剛好跟工作地點隔一道牆的沙發椅那邊沒有人,伊以前也曾去那邊休息過,就坐在沙發上側趴在扶手上休息,頭趴在扶手上,腳踩在地上,過了約10分鐘,被告走過來,伊發現被告後準備起身離開,被告卻坐到伊右邊,出手拉住伊,搭伊肩,將伊推倒,身體壓在伊身上,壓得伊喘不過氣,但伊與被告的腳還在地上,被告叫伊不要出聲,又取下伊眼鏡,一直強吻伊嘴唇,解開伊工作服3個鈕扣,又解開伊褲子鈕釦,將手伸進伊上衣內撫摸胸部及內褲裡撫摸下體,伊一直掙扎,用手推開被告,但推不開,也有叫被告走開、不要這樣子、這樣不好看,但被告還是不走,不知道過了幾分,剛好林OO經過,走過來又走過去,沒有作什麼,伊跟林OO說「不要看啦,把他拉開不要壓在我身上」、「閃開」(台語),林OO未拉開被告,只出聲說「阿O你在做什麼」(台語),就走開了,林OO走後,被告又強壓、強吻伊,想脫光伊衣服,沒隔1分鐘林OO又走過來,說「阿O,要下班了」(台語),被告回說「還有10幾分鐘」,伊就很大聲地叫被告起來,及叫林OO把被告「打走」、「拉走」,結果林OO走來走去當作沒看到又離開了,被告還是一直壓在伊身上,林OO離開後,被告才主動起身跟林OO走開,伊待在原地整理衣服,準備離開,被告又返回跟伊談一些家裡及工作的事才下班,上述自被告前來到他離開下班,前後大約20、30分鐘,被告對伊做出違反願意之行為,令伊感到羞恥,不敢跟人家提起,同事間都在傳伊被被告壓在沙發上這件事,可能是林OO講出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4至22頁、原審法院侵訴卷第68至89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工作服上衣、長褲,及模擬所述遭被告猥褻前,坐在沙發椅,左手放扶手上,右手放沙發椅上,身體斜躺倚靠扶手之姿勢,經當庭拍照附卷(照片見原審法院侵訴卷末彌封袋內),指述被告有對伊強制猥褻等情。
㈡惟查,證人林OO於99年10月1日就公司內部處理調查成員
孫彰宏 、 歐麗華 、 詹玉嬌 、 王儷瑩 、 郭富明 詢問其所見案發過程時,回答如下:「歐麗華(下稱 歐女 ):你再把,你那天過程再說一遍!你這不要讓他看,讓他再說一次!給他說一遍!孫彰宏(下稱 孫男 ):你是幾點的時候有看到什麼?歐女:照那天說的你再說一遍!林OO(下稱 林男 ):我差不多在那個4點半左右走去…孫男:嘿…,油桶那裡,再說呀!林男:那時我就看到阿O就趴那,我本來不知下面有人,我告訴他:阿O!你在做什麼?他就轉頭看我一下,我才發現底下有人。歐女:下面那個人是什麼人?林男:下面那個人是一個女生!歐女:哦!孫男:嘿!所以說他的,然後?林男:啊?郭富明(下稱 郭男 ):你有對他說什麼話嗎?歐女:你完了之後,你就走?林男:完了,過後我就出去了,出去。孫男:對!好!林男:出去,最後我大概在4點40多分進去,進去的時候,我就告訴阿O:阿O!要下班了!他就又告訴我:還有10多分鐘!這樣!歐女:好!OK!郭男:他這時才爬起來嗎?林男:啊?郭男:他這時才爬起來嗎?林男:好像,好像過去他就爬起來,坐在沙發,坐一下子,我就和他一起走出來!王儷瑩:哦!那樣!甲女還有在那裡嗎?林男:有啦!孫男:所以,你第2次看到他還壓著?他還壓著嘛!林男:應該是啦!孫男:你叫他說還有10幾分鐘,他才爬起來!呵?好!林男:應該是啦!」此有該公司
5人調查小組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24至32頁)。核與其於100年3月10日偵訊時結證(下稱第二次偵訊):伊第一次走到沙發椅那,看到被告整個人趴都在沙發上,背部朝上,臉朝下,伊走到他旁邊,看到他下面有人,但沒有特別看,不知道是誰,因為伊只是路過,被告有轉頭看伊,知道伊走到他旁邊,但被告沒有爬起來,還是繼續趴著,他下方那個人也沒有講話,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不好意思介入,因為伊只是找人路過,剛好看到不應該看的事,伊不想瞭解他們在作什麼,伊離開後第二次又再回來時,被告還是趴在沙發上,下方壓著一個人,後來被告起身,伊才知道那人是甲女,伊所述屬實,第一次偵訊時(99年12月17日偵訊,詳如後述)之所以說第一次只看到被告趴著,沒看到被告壓著人,及第二次只看到被告跟甲女坐在沙發椅上聊天,是因為被告與甲女事後各說各話,伊不想淌這個渾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經原審審判長反覆確認,證稱:伊與被告、甲女係每天在同一部門上班都會見面之同事,彼此都沒有糾紛,不清楚被告與甲女私下來往程度,公司採三班制,整間工廠全部工人約40至50人,伊部門含外勞約10幾個人,該部門女工只有甲女跟王儷瑩,每個人工作不一樣,但休息時間都會碰到,公司沒有限制員工一定要在哪裡休息,案發處沙發椅在油槽後面,油槽旁堆很多貨物,雖離伊工作地點很近,但用圍牆隔起來,變成兩間廠房,平常工作時看不到該處,要繞過去,伊也曾去該處休息過,案發當日伊上中班,就是下午4點上班到晚上12點,剛好同事請伊幫忙買菸,伊於4點半要進去找該位同事,才到該處,見到被告趴在沙發椅上,腳朝向伊,沒有作什麼動作,伊走到距離被告只有約一步距離處,以正常音量講了一句「阿O,你在幹什麼」,被告有聽到,轉頭看伊,因為沙發軟軟的,這時伊才發現下面壓了一個人,那個人好像有伸出頭來看,伊沒有看清楚是誰,伊認為看到不該看的,就出去了,後來過了10分鐘,仍找不到該名同事,而且好奇,所以又進去第二次時,伊故意講了一句「阿O,你要下班了」(台語),讓被告知道伊進去了,這時被告還是壓著甲女,沒有作什麼動作,被告回應說「還有10幾分鐘」,接著被告就起身,伊才發現下面壓的人是甲女,伊留在該處等被告,被告就跟伊一起走出去,這時將近下午5點,伊很怕無意間看到這種事,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表情、衣物是否完整,且公司工廠內平常馬達運作,吵吵鬧鬧很大聲,甲女本身說話也不是很大聲,伊前後兩次進去時真的都沒有聽到甲女有叫伊把被告拉走,事後伊覺得好奇,有跟同事王OO等人講到此事,因此傳開,後來伊在公司內部調查時所述屬實,被通知到警局及第一次偵訊時,太緊張了,不想淌此渾水,才說都沒看到,伊於第二次及審理中所述屬實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89至105頁),均相符無訛,一致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走到沙發椅旁,均見被告全身趴在沙發椅上,面朝下,背朝上,壓著甲女,對證人林OO第一次進去,詢問其在作什麼時,轉頭看證人林OO,對證人林OO第二次進去告知快下班時,回應以還有10幾分鐘,此外未有其他動作,及未見甲女有何出聲呼喊、求救或出手推擋被告之舉止。而證人林OO與被告、甲女均係一般同事,毫無恩怨,亦無嫌隙或利害關係,且於案發時目睹情狀衡非平日上班可見,印象深刻,事後又將此事告知其他同事,旋於99年10月1日該公司內部調查時出席陳述,復於偵訊時、原審法院審理中具體積極描述其親聞親見內容,當不至有何偏頗或誤記之虞,是其所述上開各節,證明力極高,應堪採信。至證人林OO雖曾於警詢時稱:伊當日因幫同事買東西,找不到該名同事,伊走到油槽旁沙發處察看時,看見被告一個人在趴沙發上,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伊就離開了,約於下午4時40分許,伊又回到該處,看到被告與甲女很正常地坐在沙發上,伊被告說要下班了,被告就站起來,跟伊出去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及於99年12月17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第一次進去時走到沙發旁,看到被告趴在沙發上,沒有看到甲女,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壓著人,伊問被告說「阿O你在幹什麼」,被告沒有回話,伊就離開,隔了幾分鐘,伊又返回,看到被告與甲女同坐在沙發上,伊說「阿O要下班了」,被告就跟在伊後面出來,伊看到被告與甲女衣著完整,沒聽到甲女有求救,也沒看到被告壓著甲女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證稱從頭到尾沒看到被告壓著甲女之詞與實情不符,業據證人林OO初於該公司內部調查時即稱確有目睹被告於伊兩次走到該處時,均壓著甲女歷歷,復於警詢時自承看過上開公司調查報告後始簽名無訛(見警卷第10頁),迄第二次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仍一再證稱如前,並解釋之所以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改稱沒看到,係因不清楚被告與甲女之間的事、不想淌此渾水,才推稱都沒看到,已如前述,而其所述前後證述歧異之箇中原委尚與一般人目睹事發經過,容有為免身陷雙方爭執泥沼中,反成眾人矚目焦點,方一概消極推稱不知情、沒看到之常情無違,是其初於公司內部調查,及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而觀諸前述證人甲女所指情節,均係就被告以強暴方式,出
手拉住伊,復以身體強壓伊,進而強吻、強解衣褲鈕釦、強行撫摸下體私處,始終不理會伊一再推擋、出言制止,且即使同事林OO2次前來察看,被告仍不肯罷手,繼續強壓伊身體之有形腕力等客觀上為一般人在相當距離內可輕易目視、聽聞、理解之情狀加以描述;又案發地點在廠區內部貨料堆放處後方,為貨料阻隔,形成另一隱密區塊,須沿貨料外圍步行至盡頭油槽處右轉始能窺見沙發椅,而至此已相距沙發椅近在咫尺,是證人林OO證稱見到被告壓著甲女時僅有約一步距離,且其詢問被告在作什麼、告知快下班時,被告均能聽到並轉頭或回應還有10分鐘,此有卷附案發處照片8張,復經證人林OO當庭圈指照片無訛(見警卷第14至18頁、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04頁),足見證人林OO所稱工廠內有機器運轉聲、甲女本身說話也不大聲等語,意在強調伊真的沒有聽到甲女曾呼喊要求伊將被告拉開,而非伊當時在該處客觀上無法聽見被告與甲女之出聲。倘如甲女前開指述,其雙腳著地、側趴在沙發扶手上時,遭被告強壓身體,則證人林OO理應能清楚目睹甲女出手推擋被告、下肢掙扎扭動,亦應能聽聞甲女出聲制止、呼喊、向外界求救之言語,且被告察悉證人林OO走近、發覺之際,衡情應趕緊坐起或逃離現場,以免犯行東窗事發,然證人林OO不僅未見被告與甲女間有何肢體、言語衝突,於第一次走近時,僅見被告靜靜地趴在沙發上,轉頭察看,與甲女均不發一語,甲女亦未有肢體推擋、爭執之舉,直到甲女伸頭張望,證人林OO方知被告底下有人,卻無法辨識係何人,於第二次走近時,告知下班時間將屆,被告亦僅回應還有10分鐘,猶如係為不動聲色地等待證人林OO自行離去及簡單虛應加以敷衍,是證人甲女前開指述是否屬實,即不無疑問,告訴代理人認甲女係因恐懼而未能大聲喊叫求救等語(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3頁),難以憑採。再者,果甲女有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制猥褻,應盡量閃躲被告,不應再予其可趁之機,然證人甲女於公司內部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承伊於被告隨證人林OO離開後,仍待在原地整理衣服,被告又返回跟伊談一些家裡及工作的事才下班,及伊與被告在案發地點前後約
20、30分鐘等情(見偵卷第32頁、原審法院侵訴卷第73、84頁),可見甲女於被告隨證人林OO離去後,容有充分時間逃離現場,甲女卻捨此不為,竟留在原地,俟被告返回,反而繼續與被告談論工作、家庭之事,則甲女此舉衡與甫受強制猥褻後之常情難謂無間,容有瑕疵,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堪為佐證,自不足片面採其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潘OO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該部門之班
長,不知道被告與甲女於99年9月24日案發實情,公司內部聽到傳言,要伊瞭解情形,伊於同年月29日將他們找來,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雙方都不講話,最後伊猜想是男女間的事,就問可否用金錢解決,被告說不然用1萬元和解好了,但甲女都沒回應,後來時間到了,大家各自回去工作,事後甲女私底下說想要3萬元和解,並自行向課長歐OO報告此事,伊不清楚被告、甲女私下情形,在公司曾收過甲女被銀行催繳資料,但不清楚詳情,被告以前沒有性騷擾之紀錄,伊有聽過被告在公司曾借錢給同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至22頁、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05至109頁),足見證人潘OO身為被告、甲女於該部門工作之班長,於案發後5日受公司指示負責瞭解、處理被告與甲女間本件事端時,被告與甲女均不發一語,被告未曾坦承對甲女有何妨害自由或猥褻行為,甲女亦未指責被告有何犯行,且係證人 潘明全 主動提出以金錢解決作為定紛止爭之方法,被告始表示願以1萬元和解,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未曾自承犯行或表示願賠錢企求甲女原諒等語,應屬可採。又證人潘明全處理本件事端時,距案發時已相隔5日,期間因證人林OO於目睹後,將此事告知同事王OO、吳OO等人,以致同事間均耳語相傳,對甲女名譽造成影響,業據證人甲女、林OO、吳OO各自於偵、審中證述一致(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71、74、105、113頁、偵卷第39頁),自無從因被告及甲女均同意以金錢彌補,作為解決事端方法,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甲女雖稱伊事後晚上睡覺惡夢連連等語,及告訴代理人認甲
女係因遭受本件性侵害,產生逃避壓力情節之防衛機轉現象,故於偵訊時一度表示對案發經過想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
8頁、偵卷第16頁、原審法院侵訴卷第9至10頁)。惟按一般人生活壓力引發原因甚多,無從直接推論必然係遭受性侵害之結果,況產生心理層面傷害之外力,常因個人之背景、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或個人心理素質如接受度、抗壓度、敏感度等因素而異其創傷之強度。就本件而言,案發後同事間流言蜚語自對甲女造成心理層面之負面影響,猶須受公司內部調查,眾目睽睽下談論私事,嗣受偵、審機關調查,獨自隱忍承受內心壓力,當不能徒憑甲女承受之壓力,逕認係因被告實施強制猥褻所致。
㈥末查,被告係00年0出生之中年男子,於77年間結婚而有配
偶,育有2女,現均就讀大專院校,且被告長年任職該公司,月薪約3萬元,以前手頭較充裕時曾借過同事金錢等情,為其自承明確,復有其年籍資料及該公司100年6月13日函覆被告之薪資數額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
5、27頁、原審法院侵訴卷第50、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吳OO到庭證稱:伊跟一些同事都曾向被告借過錢,有些人甚至故意借錢不還,整個公司的人都知道,本件事發後,林OO又跟伊說這件事不能讓被告之太太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13至116頁),足見被告所辯曾借給同事錢之詞,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係有正常家庭之人,衡情係因恐怕面對同事間異樣眼光及配偶、子女之責難,致影響家庭生活,是縱其全然否認曾親吻、撫摸甲女一事與事實不符,仍不足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為之。
㈦綜上,本件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容有瑕疵,且無其他具體事證
堪為佐證,是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未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猥褻之辯解,應屬可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因疾病經合法傳喚不能到庭,本院認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