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3號
111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坤瑞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能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坤瑞(下稱被告鄭坤瑞)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坤瑞所有之手機,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遭查扣,然經本院調查後認該等手機與本案無關,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陳文能(下稱被告陳文能)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能所有之手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遭查扣,手機內存有許多生意往來之重要客戶,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鄭坤瑞、陳文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合併審理中,該案雖已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宣判,然該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未來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就扣案手機諭知沒收、或調查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等電磁內容之可能,故尚有繼續留存其等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之必要,不應逕行發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坤瑞、陳文能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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