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8樓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0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20萬元,清償日期為99年03月3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點99按月計付,嗣後利率調整,並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
,如1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承認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且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 余春生 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尚積欠19460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所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單
、利率異動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