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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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3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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