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蔡王閃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相對人 王麗鴻
蔡淑敏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藥袋照片、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上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及藥袋照片僅能證明聲請人蔡政璜有就醫領藥之情事,上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僅能證明聲請人蔡政璜經社會局核發急難救助,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均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能力。況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1號、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即於111年2月1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原審審訴卷第80頁)。聲請人既曾繳納裁判費,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遽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瀚陞